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1年度,2626號
TYEV,111,桃小,2626,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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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26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劉智元
被 告 張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 第436 條之9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對被告提起訴訟,查被告之住所地 於原告民國111 年12月14日起訴時係位於新北市雙溪區,此 有被告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稽,而本件屬小額事件,當事人 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之規 定,本件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依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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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