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27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蘇振乾
訴訟代理人 葛乃榮律師
黃偉傑
被 告 李明傑
訴訟代理人 呂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7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3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8008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前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被告聲 明異議狀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失其效 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隆羽於110年2月1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 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電廠二路與電廠 五路口時,因未注意貨物暨車輛高度而不慎勾拉電線以致原 告所有之電纜、光纜及水泥桿等電信設備受損歪斜,同日約 1小時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因而勾拉原告電纜致水泥桿斷裂(下稱系爭事故) ,依「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第 15條、第16條準用同法第14條之規定核算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44,973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電信法第45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原告的電纜已經被前面的車子勾下來,被告 當時也沒有辦法反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12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 園市觀音區電廠二路與電廠五路口時,勾拉到電線以致損壞 原告之電桿等電信設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就系爭事故之調查報告在卷為佐(見司促卷 第26至27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 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電信法第4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電信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因修建房屋、道路、溝 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 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並未規定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者以有故 意或過失為要件。即不問損壞者,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 責償還修復費用(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65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電信法於85年2月5日經修正,修正前第26條第2項 之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45條第2項,文字略有更動(修正 前之規定為「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 其他事故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 ,並未將原無過失責任修正為過失責任。據此可知,損壞電 信線路設施者,仍不問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 ㈢經查,本件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勾到電纜,致電線桿斷裂等 電信設備損壞,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不問被告有無過 失,均應依電信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據此,被告縱無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而原 告主張受損電信設備修復費用依「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 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第16條(準用同法第14條)核算結 果,修復費用為44,97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損失費明細表 為證(見司促卷第1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4,973元, 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未定給 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起(於111年8月 25日送達,司促卷第4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法第45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4,9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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