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1年度,2269號
TYEV,111,桃小,2269,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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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269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黃顗宸
詹凱傑
被 告 簡睿毅
訴訟代理人 邱紫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下稱系爭門號),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共積欠電信 費3,409元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補貼款11,867 元,共計15 ,276 元。嗣遠傳電信公司於109 年12月10日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惟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7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所提之書狀略以:兩 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其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遠傳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電 信費繳款通知、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經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 代價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亦有明文。而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電話費為 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 127 條第8 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電信費帳單,均係於106 年、10 7年間所發生並可得請求,然原告遲至111 年9 月8 日始向 法院起訴,顯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2 年短期時效,則 被告對前揭電信費3,409元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
㈢再觀諸原告提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記載有:「本專案生 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或預付卡,因 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取消或調降費率。倘有上述 情形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19,000元。」、「實際應繳之專案 補貼款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 計算。合約未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公式:專案 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 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 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等語,可知被告使用系爭 門號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退租或終止租用關係時,應補償專 案設備補貼款,而該專案設備補貼款,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 ,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 應屬遠傳電信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 、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故仍 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規定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上開 補貼款係於106 年、107年間,因被告未依約繳費而生,則 自斯時起算2年之時效期間,至遲於109 年間屆滿,然原告 遲至111 年9月8 日起訴,已如前述,復未主張有其他中斷 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補貼款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則 被告對前揭補貼款11,867 元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2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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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