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1年度,2104號
TYEV,111,桃小,2104,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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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104號
原 告 李聰文
被 告 韓春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5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其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 號附近停等紅燈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自後撞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 表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1-13頁、第18-21頁)在卷可 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 條第3 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 之修理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5,464元(含鈑金費用3, 003元、烤漆費用8,501元及零件費用3,960元)乙情,有估 價單(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 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屬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7年5月乙節,有當事人行車執照 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參,系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之111年2月28日止,已使用3年又10個月,則揆諸上 開折舊規定,前開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46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另加計鈑金費用3,003元、烤漆費用8,501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11,950元(計算 式:446+3,003+8,501),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 辯稱系爭車輛之鈑金及烤漆費用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8 頁),然本院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內容,原告係於 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11年3月3日即前往原廠進行估價, 且修繕之內容亦均與遭撞擊之後保險桿部位相關(見本院卷 第5頁),是原告主張該等損傷係因肇事車輛撞擊所致,並 非子虛。此外,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其他事 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憑採。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 ,95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 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1年11月18日(於111年10月28日經本院為公示送達,見本院 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同 為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60×0.438=1,734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60-1,734=2,226第2年折舊值 2,226×0.438=975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26-975=1,251第3年折舊值 1,251×0.438=548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51-548=703第4年折舊值 703×0.438×(10/12)=257第4年折舊後價值 703-257=44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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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