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189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信威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芳佳、黃簡對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黃簡對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之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3款及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係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對 被告黃芳佳、黃簡對提起訴訟,然被告黃簡對於原告起訴後 之111年8月20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稽,故本件被告黃簡對已無當事人能力,惟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尚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該部分之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