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1年度,1873號
TYEV,111,桃小,1873,202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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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873號
原 告 陳雅婷

被 告 毛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本件依原告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71頁反-77頁正),固可認被告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有向訴外人陳德讓、謝淑女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依其所提台電107年6月、10月、108年2月、4月、6月電費繳費通知、108年8月、10月、12月、109年2月電費通知、107年7月、11月、108年3月、5月、7月、9月、11月、109年1月、3月之信用卡電子帳單(本院卷26頁反、28頁正、30頁正、31頁正、32頁正、33-36頁、79-83頁正),則可認原告有繳納桃園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107年6月之電費新臺幣(下同)2,774元、107年10月之電費3,670元、108年2月之電費2,186元、108年4月之電費3,111元、108年6月之電費3,069元、108年8月之電費5,034元、108年10月之電費3,011元、108年12月之電費1,406元、109年2月之電費1,692元,惟僅依原告所提系爭1樓、2樓房屋電費帳單、對話紀錄、影片、照片及投保資廖等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無使用由原告支付電費之系爭2樓房屋之電能、被告所使用之度數及被告因而所受之利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3月23日止利用電路配線漏洞而使用原告付費之電能,因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7,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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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