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原簡字,111年度,59號
TYEV,111,桃原簡,59,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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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59號
原 告 鄭菀如
訴訟代理人 邱東權
被 告 廖進文
陳如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進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如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第1項至第2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下聲明所示,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將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交由 被告承攬地上物整建維修,原告與被告廖進文並簽有承攬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簽約後被告陳如意向原告索取承攬 費用,原告即將承攬費用280,000元匯款至被告陳如意之帳 戶,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111年3月30日起開始施工,於111 年7月11日完工交付原告驗收,原告亦已給付280,000元之工 程款予被告,惟迄今系爭房地仍是裸屋,顯然被告並無施作



任何修繕,原告已以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 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即應 返還先前已給付之280,000元工程款。爰依民法承攬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 均曾到庭陳訴略以:同意返還,但已經有做的部分要扣掉, 已經施作地面整地坪、地面板模、灌漿水泥地、牆壁抹粗胚 、廢棄物清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511條定有 明文。次按承攬契約之終止,乃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 來消滅,定作人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應為 結算並給付報酬,無從依原來約定保留工程款或拒絕尾款之 支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 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 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承 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 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 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 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承攬人主張工作完成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自應就已完成工 作或付款條件成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已以本院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筆錄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1 11年11月21日送達於被告廖進文陳如意,且被告於審理時 均同意返還原告已繳之工程款,僅係辯稱須扣除已經施工部 分之費用,可認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並自終止之時起向將 來消滅。被告雖辯稱要扣除已經施工部分之款項,且地面整 地坪、地面板模、灌漿水泥地、牆壁抹粗胚、廢棄物清運等



部分已施作等節,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雖於審理時 陳稱:計價總金額要回去計算,會再陳報照片等語(見本院 卷第54頁),惟截至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未提出任何說 明與舉證,揆諸前揭見解,難認被告確實有施作完工任何項 目得以結算並請求該部分之報酬,是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㈢被告廖進文於言詞辯論時稱同意返還款項(見本院卷第53頁 反面),且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被告廖進文已領取共 280,000元之工程款(見本院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廖 進文返還原告已支付之款項280,000元,即屬有據。被告陳 如意雖非系爭契約之相對人,惟其既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同 意返還但要扣掉已經施作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 ),可認被告陳如意已向原告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 通知,原告對被告陳如意之債權因被告陳如意上開陳述之行 為而成立,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如意返還原告已支付之款項28 0,000元,亦屬有據。
 ㈣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 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 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 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 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同此看法)。原告對被告廖進文 之請求,係依據民法承攬與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對被 告陳如意之請求,係依民法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其等本於 各別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廖進文陳如意之給付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因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 責任,原告主張廖進文陳如意所負之債務同為連帶債務, 容有誤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返還請求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契約終止之翌日,即自111年11月18日起(



於111年11月1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02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至原告雖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利息,惟系爭契約係自111年11月1 7日始終止,終止前契約仍為有效,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終止前之利息。又被告間就上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之關係 ,已如前述,是原告就請求被告廖進文陳如意應連帶給付 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承攬、承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廖進文給付280,000元、被告陳如意給付280,000元 ,及均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連帶給付及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即 連帶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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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