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簡字,111年度,173號
TYEV,111,桃保險簡,173,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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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張水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6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79,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 金變更為74,060元(見本院卷第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2日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龜 山區文化三路、文化三路564巷口前倒車行駛時,因未注意 周遭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黃秀卿所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179,389元(含零件費用117,032 元、烤漆及工資費用62,357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 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74,06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倒車, 因未注意注意位於後方系爭車輛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至11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系 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4至24頁反面),本 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 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黃秀卿, 原告代位黃秀卿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79,389元,包含 零件費用117,032元、烤漆及工資費用62,357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反面)。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



10分之1)。而系爭車輛乃於104年8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09年8月12日,已使用逾5年,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17,032 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1,703元(計算式:117,032元×0.1=11 ,703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系爭車 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4,060元(計算式:11,703元+62,357 元=74,06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4,060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1年12月9日起( 於111年11月18日公示送達,依法於111年12月8日生送達效 力,本院卷第44至4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末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179,389元,故繳納裁判費1,8 80元。嗣因原告減縮請求為74,06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至 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88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 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另本件既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 案件,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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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