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11年度,565號
TYEV,111,桃保險小,565,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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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陳銘鍾
被 告 黃定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9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4日18時2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桃園區民生路往三民路2段方向行駛,於行經民生路316號前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 仁弘所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467元(含零件費 用1,475元、工資3,500元、烤漆費用14,492元),其中零件 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後為18,894元。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系爭車輛緊急煞車,伊從系爭車輛後面撞 上,但當時只有碰到一點點,系爭車輛沒有損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方向前碰撞系爭車輛,且原告已給付 賠償金額予黃仁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估 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並經本院職 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16至25頁反面),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4頁反面),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 定。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 賠償金額予黃仁弘,原告代位黃仁弘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當時是系爭車輛緊急煞車,惟被 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 據。  
 ㈢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9,467元,包括零件費 用1,475元、工資3,500元、烤漆費用14,492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12頁)。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沒有損傷等語,惟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案卷資料,由案卷所 附之現場照片觀之,可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後廂蓋、倒車 雷達附近有明顯凹痕、刮痕及掉漆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5頁 ),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則被告辯 稱系爭車輛無損傷,難認為真。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亦係 就後保險桿、後廂蓋拆裝工資、烤漆及相關受損零件等費用 ,可認屬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依 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乃於108年7月出廠,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7月4日,已使用1年1月,有該車 之行車執照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則其零件費用1,475 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9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 須計算折舊之工資3,500元、烤漆費用14,492元後,系爭車



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8,894元(計算式:902元+3,500元+14 ,492元=18,894元)。是原告請求修復費用18,894元,應屬 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28日起( 於111年7月2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75×0.369=5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75-544=931 第2年折舊值 931×0.369×(1/12)=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1-29=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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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