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11年度,546號
TYEV,111,桃保險小,546,202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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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4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張瑜顯
被 告 林禮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9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9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下午2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大溪區慈湖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台3 線公路36.5公里處時,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美瓊所有、由訴外人施条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下稱系爭車 輛)閃避不及因而撞擊肇事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現場照片(本院卷4-11頁正),並經其援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道路交通 事故草圖、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之車損 照片、車籍及駕籍資料為證(本院卷18-25、27-28頁),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 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而被告過失之行為與系爭 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 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 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工資及塗裝新臺幣(下同)20,2 0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為2,700元,並已依約給付38,000元 之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王美瓊乙節,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 一發票、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及代位求償同意書( 車體險)為證(本院卷11頁反-13頁),惟零件若係以新換 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 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兩用車,依前揭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所 示自104年1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期間,則 原告既表明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700元,零件未 扣除折舊之費用應為27,000元(計算式:零件未扣除折舊之 費用×0.1=2,700,則2,700÷0.1=27,000,零件未扣除折舊之 費用為27,000元),亦與前揭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 所載相合,加以前揭統一發票既載明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 38,000元,前揭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亦記載工資為 5,000元、塗裝為6,000元,堪認本件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應為工資5,000元、塗裝6,000元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費用2,700元,從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3,



700元(計算式:5,000+6,000+2,700=13,700),故原告既 已給付賠償金額38,000元予被保險人王美瓊,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自得代位王美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至原 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逾此範圍之工資及塗裝費用,則 屬無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 輛因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施条榮駕駛系爭車輛閃避 不及因而撞擊肇事車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參酌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草圖及現場照片所示 ,足見施条榮駕駛系爭車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肇 事車輛,故施条榮駕駛系爭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承擔施 条榮應負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施条榮與被告前述各自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等過失程度之 輕重,認施条榮應負擔30%之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原賠償金額13,700元之70%即9,590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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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