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8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被 告 黃筠庭
康曦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祥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787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 1年6月28日起,被告康曦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6月1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康曦通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3,7 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 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3頁); 嗣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3,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84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9年12月9日上午6時36分許,駕駛 被告康曦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康曦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 區富國路3段之內側車道往南工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 竹區富國路3段與南青路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因而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普騰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普騰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黃琮凱所駕駛,沿同向外
側車道行駛亦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 費用36,813元(含工資11,350元、烤漆17,263元、零件8,20 0元),原告並已依約給付同額之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普騰 公司,康曦公司為甲○○之僱用人,甲○○因執行職務致原告受 有上開損害,康曦公司亦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必要費用(含工資11,350元、烤漆17,263 元、零件扣除折舊後5,174元)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減縮 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康曦公司抗辯:本件事故係因黃琮凱服用酒精後不能安 全駕駛系爭車輛及闖越紅燈所致,且肇事車輛亦因而受損, 因而支出修復費用47,580元(含零件31,180元、工資16,400 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必要費用則為42,695元(含零 件扣除折舊後26,295元、工資16,400元),肇事車輛維修需 5個工作日,亦受有以每日5,323元計算之5日不能營業損害2 6,615元,爰以此等對於黃琮凱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請 求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因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 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為證(本院卷5-7頁),並經本 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事故資料卷內核閱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肇 事車輛、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甲○○、黃琮凱之駕籍資料無 訛(本院卷18-32頁),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故確係 因甲○○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所致。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91條之2既推定行為人主
觀上有過失而應由行為人舉證證明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始免負損害賠償責任,堪認該條但書規定即為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法定舉證責任 轉換規定,故主張民法第191條之2之被害人,無須就行為人 有過失之權利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應由行為人就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康曦公司雖辯稱:本件事故係因黃琮凱服用酒精後不能安全 駕駛系爭車輛及闖越紅燈所致等語。就此依本院調取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事故資料卷內之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本院卷35頁)固顯示黃琮凱於本件事故發生 後經測得酒精濃度為0.10mg/L,且依前揭現場照片顯示本件 事故發生時,黃琮凱駕駛系爭車輛有闖越前揭交岔路口停止 線之違規之情,然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為甲 ○○駕駛肇事車輛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亦有闖越紅燈之違規 之情,並未見黃琮凱除有前揭違規之情外,有何康曦公司所 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 105頁反),參酌前揭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 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撞擊部位分別為左側車身、 右側車身及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之位置,足見本件事故發 生之原因確為原告所主張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 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所致甚明,且康曦公司就其所辯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甲○○對於防止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注意而無過失乙節,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康曦公 司顯未就甲○○防止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而無過 失之事實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
⒊從而,甲○○駕駛肇事車輛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肇事致 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 且甲○○過失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原告主張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依前揭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車籍資料所示,肇 事車輛為康曦公司所有,且肇事車輛外觀上亦有「康曦公司 」字樣,足見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康曦公司所有之 肇事車輛執行職務,而康曦公司對甲○○有選任、監督之責, 且為康曦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105頁正),從而原告主張 康曦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乙節,已堪認定,則依前揭規定, 原告主張康曦公司應與甲○○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 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 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6,813元,包含工資11,350元、 烤漆17,263元、零件8,200元,並已依約給付與上開費用同 額之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普騰公司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為證(本 院卷8-12、101-102頁),惟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 說明,即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前揭行車執照及 車籍資料所示自109年1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 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5,174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另加計工資11,350元及烤漆17,263元,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33,787元(計算式:5,174+11,350+1 7,263=33,787),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此等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主張抵銷之一方,須本於他方對自己之 債務,始能為抵銷之主張;如其債權並非以他方為債務人, 即無抵銷之餘地。康曦公司因本件事故,縱有支出肇事車輛 修復費用及因肇事車輛維修不能營業而受有損害,然其損害 賠償請求權應係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駕駛黃琮凱為 債務人,而原告本件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係依保險代 位之規定,自系爭車輛所有人普騰公司所繼受,二者之債權 、債務人並非相同,康曦公司自無從以其對黃琮凱之債權, 向原告主張抵銷,故康曦公司本件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務,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皆無確定期限,亦均未 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起訴狀, 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各應自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27日送 達被告甲○○(本院卷第39頁),於111年6月15日送達被告康 曦公司(本院卷第40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分別請求被 告甲○○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6月28日起,請求被告康曦公司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3,787元,及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6月28日起,被告康曦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6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被告康曦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00×0.369=3,0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00-3,026=5,17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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