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1775號
TYEV,110,桃簡,1775,202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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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75號
原 告 臺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余昌謀
被 告 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陳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鈺婷
鄧智陽
徐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本於 其所提出之承攬契約,將本案之當事人變更為契約上所載之 當事人即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其所為之訴之變更, 係本於相同之契約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 而為合法,應於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間承攬被告之新北市三峽國小老 舊校舍第二期整建工程,雙方並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伊承 攬JD6B門型不銹鋼花格之工程,嗣後被告又追加施工項目包 含SD2/4追加灣軌、SD12追加前遮版、修改捲門、門軌打矽 利康、馬達故障修復等項目及相關工資,因此伊就前開工程 有兩筆對被告之契約債權分別為原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新 臺幣(下同)34萬元及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108,103 元,而被告尚未給付追加工程款108,103元,且追加款工程 雖已於103年驗收完畢,然伊於110年8月始收到尾款34,000 元,足見被告於開立支票時對於工程款有承諾之意,伊本次 提起訴訟尚未罹逾時效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工程無論原工程或追加工程已於103年間 驗收完畢,原告遲至110年9月1日提起本訴訟,其請求應已 罹於2年時效,是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 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 款、第128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所作之追加工程於103年12月31日驗收完工,為兩造到 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原告之上開承攬報酬 請求權,均自前開完工時起已可向被告請求給付,然原告遲 至110年9 月1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見本院卷第3 頁), 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因二年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為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可採。原告雖主張於110年8月始收到 被告給付之尾款34,000元,是工程款報酬請求權因經被告承 認而中斷時效,然原告主張之尾款係原工程之承攬報酬一部 ,與追加工程款係屬不同承攬報酬請求權,此觀諸估驗請款 單(見本院卷第38頁)中記載尾款34,000元係對應至原工程 內容可明,是本院認追加工程款部分既尚未經被告承認,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曾同意給付追加工程款,原告又未 對追加工程款部分舉證說明被告有另為拋棄時效抗辯之意或 者中斷時效之舉,是原告對被告關於追加工程款部分之請求 應已罹逾時效,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108,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倂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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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