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6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政君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賓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1月11日所
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裁定理由「三」之說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之要件。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僅表示上訴之意思,但就「第 二審法院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判決」則未據聲明,是其上訴聲 明尚未明瞭,應予補正。
三、又上訴人就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變更或廢棄判決,既未據聲明 ,本院即無法核定本件上訴利益,而無從確認第二審裁判費 之數額。爰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後,依其聲明計算本件上 訴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計 算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其上 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680,000 元,應繳納之第二審裁 判費為11,070元,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依限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