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194號
TYEV,108,桃簡,194,2022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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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呂邦
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律師
被 告 劉梅玲
訴訟代理人 吳啓男
楊肅欣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件一所示面積0.68平方公尺、代號B之水泥圍牆及面積0.0 4平方公尺、代號C之建物前空地暨如附件二所示面積0.33平 方公尺、代號B1之3樓陽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62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2日起至如附件一所示代號A之地上物 滅失,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2元。四、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2日起至如附件一所示代號B、C及附 件二所示代號B1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5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62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及第四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 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 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原 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89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頁),後經數次變更 ,嗣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 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件一及附件 二所示面積2.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62元。㈢被告應自111 年1月2日起至如附件一、二所示代號A、B(及其中B1)、C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 7元。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以350,000元價購系爭土地, 如附件一所示代號A、面積2.04平方公尺之土地。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350,000元,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件 一所示代號B、面積0.68平方公尺(及附件二代號B1、面積0 .33平方公尺)及代號C、面積0.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0,762元。㈤被告應自11 1年1月2日起至如附件一、二所示代號A、B(及其中B1)、C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 7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就變更後先位聲明㈠部分,原告將原請求拆除面積2.8 9平方公尺更改為2.76平方公尺,係因應地政機關實地測量 後所為之面積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應屬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就先位聲明㈡、㈢及備位聲 明部分,則均係基於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請求事 實自屬同一,依上揭規定,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為相鄰之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並在系爭1328地號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告於107年6月11日, 因欲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供家人使用而向桃園市八德地政 事務所申請鑑界時,經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以現場有障礙 物需排除為由而要求原告補正,原告始悉系爭建物逾越地界 而有侵占系爭土地之情。而被告當初建造系爭建物時,已知 鑑界之方法有缺漏,又在與相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之處留有一塊花圃,是被告顯有故意逾越地界之情,原告 嗣後與被告多次商議以價購等方式處理上開侵占事宜,惟兩 造遲無法達成共識,被告並拒絕返還上開侵占之土地,而系 爭建物侵占系爭土地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建物、水泥圍牆 及空地,原告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 開侵占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若



認系爭建物部分拆除不合比例原則者,被告亦應依民法第79 6條之1第2項及同法第796條第2項之規定,以350,000元向原 告價購系爭建物部分侵占之土地,其餘水泥圍牆及空地部分 則仍應拆除,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自103年12 月31日起侵占系爭土地至今,原告併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 2項、第796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請求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 償金2,966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件一、二所示面積2.7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0,762元。
 ⑶被告應自111年1月2日起至如附件一、二所示代號A、B(及其 中B1)、C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47元。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以350,000元價購系爭土地如附件一所示代號A、面積2 .04平方公尺之土地。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件一所示代號B、面積0. 68平方公尺(及附件二代號B1、面積0.33平方公尺)及代號 C、面積0.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20,762元。
 ⑸被告應自111年1月2日起至如附件一、二所示代號A、B(及其 中B1)、C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47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建造系爭建物時,已有委請桃園市八德地政 事務所先測量地界,並依照測量之結果再退縮10公分後,方 建造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侵占系爭土地之範圍僅有2.76平 方公尺,而系爭建物之建造花費不貲,被告實無故意侵占上 開微小土地之動機,則系爭建物侵占系爭土地顯係因地政測 量之誤而造成,被告並無侵占系爭土地之故意。又系爭建物 侵占系爭土地為建物牆面等涉及系爭建物之重要結構柱體, 依原告主張之拆除範圍,將對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產生莫大 影響,致使被告需花費高額之470多萬元進行補強工程,相 較原告可獲得之土地利益,顯不相當而有失衡之處,依民法 第148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等規定,應保留系爭建物 而免為移去方符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而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如附表一、二所 示共2.76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乙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系爭建物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複丈日期111年8 月2日、收件日期字號:111年8月1日測他字第17100號及複 丈日期111年9月26日、收件日期字號:111年8月22日測法字 第010400號之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見 本院卷一第16-18頁、第142頁,卷二第105頁)在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足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 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非無據。
㈡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 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 前段等規定,請求免予拆除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 1-154頁),為原告以被告係故意逾越地界等語為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37-139頁、第149-150頁)。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搭建系爭建物之前,明知系爭1328地號土地上 僅有3個界標,在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處少1界標點之情況下, 卻仍興建系爭建物,故被告屬故意越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37頁),並以被告提出之複丈日期103年4月11日、收件日 期字號:103年4月1日103測數字第018500號桃園縣八德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103年複丈成果圖,見本 院卷一第89頁)為憑。查,被告抗辯:當初測量系爭1328地 號土地時,因為中間有障礙物而無法釘上界標,而係以噴漆 之方式來劃定地界,而因法律規定之緣故,所以噴漆不會留 下資料紀錄,這是因為現實環境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 9頁背面),而系爭103年複丈成果圖中之說明事項欄內,雖 僅提到系爭1328地號土地係以3個塑膠界標為點號,而在系 爭103年複丈成果圖中,系爭132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相 鄰界線處亦僅標註一點號等情,然本院觀諸系爭1328地號土 地與系爭土地之相鄰處確有劃設一地界線,若斯時確如原告 所述僅有標註3個界標,則八德地政事務所係如何在缺少一 點之情況下,畫出該條地界線?又參以被告提出之桃園市八 德地政事務所之函文中,亦有提到經調閱歷年鑑界紀錄及系



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成果,鑑界樁位及建物保存位置,皆依規 定辦理等語,亦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5日德 地測字第1080010853號函暨土地界址疑義會議會議紀錄(見 本院卷一第175-176頁)附卷為憑,是八德地政事務所亦稱 系爭103年複丈成果圖係依照法律規定所劃設,則被告上開 所辯,非屬無憑。復參酌被告供稱:被告當年係按系爭103 年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界,再向後退縮10公分而興建系爭建 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而本院依聲請調取系爭建 物之使用執照資料後,在系爭132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相 鄰處,系爭建物興建時確有向後部分內縮之情,有桃園市政 府建管處資料及設計圖等(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及社團法人桃 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拆屋還地事件鑑定報告書)存卷為佐,核 與被告上開所辯內容相符,益徵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之興建並 無故意越界等語,並非子虛。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 以明被告有何故意越界建築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興建系爭 建物時係故意越界,即難認有據。
 ⒉而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 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 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 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 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 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 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 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 ,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 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又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 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 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 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再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 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 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71年度台上字第7 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被告抗辯如附件一所示所示面積2.04平方公尺、代號A之5層 樓建物及附表二所示面積0.33平方公尺、代號B1之3樓陽台



之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極小,然拆除會嚴重影響系爭 建物之承重等主要結構,且補強費用需費過鉅,顯與原告可 獲之利益相差懸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154頁,卷二第5 8-59頁),而原告則以系爭建物得經由補強工程維持,且被 告拒絕合理金額之價購,被告不得拒絕拆除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81-182頁)。查,系爭建物興建時所花費之工程造價 約為1,704,933元,而系爭建物雖可依原告之主張而拆除如 附件一所示所示面積2.04平方公尺、代號A之5層樓建物之部 分,然因會破壞原核可版、梁及柱結構,而影響結構體安全 ,故需配合補強方式以維護建物安全,而補強費用約略為4, 737,424元等節,有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拆屋還地 事件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土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是 系爭建物雖可透過補強工程來維護,但所需耗費之工程費用 遠比興建當時所花費之金額高出將近3倍之金額,且相較於 原告主張如附件一所示所示面積2.04平方公尺、代號A之5層 樓建物部分之價值為3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 ,亦相距十多倍,顯見原告可獲之利益甚微,系爭建物之損 害卻至鉅,是本院衡量雙方之利弊得失,已難認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上開地上物為適當。復參酌兩造雖就價購之金額遲未 達成共識,然金額高低本涉及市場價格、磋商能力、建物使 用狀況及周遭環境等眾多因素,而系爭建物越界建築之部分 經聲請送請鑑價後,市場行情約為346,120元乙情,亦有全 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此與被告主張之價額相差不大,而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願意提高金額至400,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背面),已明顯高於上開市場之行情 ,惟兩造仍因故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背面) ;再考量被告並非故意越界建築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而前開地上物占用區塊為一狹長型區域(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且占用之面積範圍亦僅2點多平方公尺,雖就原告所 稱欲建築房屋有所影響,然原告遲至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時, 均未就具體之建築計畫、影響內容及範圍提出相關事證供本 院審酌。基此,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後,認被 告請求免除去如附件一所示面積2.04平方公尺、代號A之5層 樓建物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既屬無由,自應予駁回。
 ⒋至就原告請求拆除如附件一所示面積0.68平方公尺、代號B之 水泥圍牆及面積0.04平方公尺、代號C之建物前空地暨如附 表二所示面積0.33平方公尺、代號B1之3樓陽台之部分,水 泥圍牆、3樓陽台之拆除均未有事證可認會影響系爭建物之



主體結構安全,且建物前空地係被告種植花草之地,皆難認 有何維持占有狀態之重大利益存在,而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 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則原告請求拆除該等地上物,核屬 有據,均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
⒈如附件一所示面積2.04平方公尺、代號A之5層樓建物之償金 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條 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 書及同法第796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件一所 示所示面積2.04平方公尺、代號A之5層樓建物之部分,雖有 占用系爭土地,然經本院衡量後免除去等情,業經本院說明 如上,而原告遂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償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第62頁)。本院審 酌兩造前就金額之計算基準爭論不休(見本院卷一第245-24 7頁、第254-256頁),後經聲請而送請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76平方公尺,經參酌 區域地理環境及人口、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公共設施概 況、交通運輸及未來發展等因素後,認上開占用土地面積之 估算買賣總價為346,120元,年租金為2,966元等語,有系爭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隨卷可佐;復參以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籍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5-92 頁)及兩造提出之實價登錄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第166-167頁)後,認以上開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列之 數額為計算基礎,應屬適當。
 ⒉如附件一所示面積0.68平方公尺、代號B之水泥圍牆及面積0. 04平方公尺、代號C之建物前空地暨如附表二所示面積0.33 平方公尺、代號B1之3樓陽台之不當得利部分: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各年度之申



報地價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雖未就系爭建物之價值提出 縣市政府課稅資料供本院審酌,惟本院觀諸被告在系爭建物 興建完成時,曾以系爭建物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 定抵押而借款,擔保金額為13,200,000元等情,有上開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為證,是依一般社會智識經驗及房價水漲船高 之社會現實狀況,系爭建物之價值至少為13,200,000元,應 可認定。而原告主張以上開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價額為 計算基準,亦與上開土地法之相關規定相符,且觀諸卷內相 關事證,亦無可認有失公平之處,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62頁背面),則本院認原告以上開系爭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所列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亦屬有據。
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每年應給付原告之償金及不 當得利數額共為2,966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系爭 建物係於103年4月4日開工興建(見系爭土木鑑定報告書) ,原告雖係請求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1月1日止,共7 年之數額20,762元(計算式:2,966×7),然原告上開所請 求之期間實算已逾7年,惟此並無不利被告之處,被告亦未 曾爭執,本院自當尊重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之選擇,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103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1月1日止之償 金及不當得利數額共20,76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就原告請求111年1月2日起之償金及不當得利部分: ⑴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每月應給付原告之償金及不 當得利數額共為247元(計算式:2,966÷12,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每平方公尺應給付之數額則為89元(計算式:247÷ 2.7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如附件一所示代號A之5層樓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2.04平方公尺,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每月 給付182元之償金(計算式:2.04×8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⑵又附件一所示代號B之水泥圍牆、代號C之建物前空地及如附 表二所示代號B1之3樓陽台部分,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 二所示之面積,每月本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 金額,然因附表二所示代號B1之3樓陽台占用系爭土地之部 分與附件一所示代號B之水泥圍牆係重疊區域,故原告此部 分得請求之每月數額應為65元(計算式:61+4)。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2項、 第796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所示面積0. 68平方公尺、代號B之水泥圍牆及面積0.04平方公尺、代號C 之建物前空地暨如附表二所示面積0.33平方公尺、代號B1之 3樓陽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20,762元。㈢被告應自111年1月2日起至如附件一所示 代號A之地上物滅失,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82元。㈣被告應自111年1月2日起至如附件一所示代號B 、C之暨如附表二所示代號B1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金額。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 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考量本案兩造支出之相關鑑定費 用,均係兩造於審理過程中因他方爭執,為舉證而支付之相 關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09-110頁、第149-154頁,卷二第9 頁),若如原告所述應由舉證人自行負擔該等鑑定費用者, 顯與法律規定不符。本案既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則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之規定,命兩造就勝敗訴之比例負擔 本案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件一:複丈日期111年8月2日、收件日期字號:111年8月1日測他字第17100號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件二:複丈日期111年9月26日、收件日期字號:111年8月22日測法字第010400號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年度 申報地價 (新臺幣/平方公尺) 1 103 3,840元 2 104 3,840元 3 105 10,240元 4 106 10,240元 5 107 9,520元 6 108 9,520元 7 109 9,600元 8 110 9,600元




附表二:
編號 地上物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償金或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 1 附件一所示代號A之5層樓建物 2.04 182元(計算式:2.04×8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 附件一所示代號B之水泥圍牆 0.68 61(計算式:0.68×8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3 附表二所示代號B1之3樓陽台 0.33 29(計算式:0.33×8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4 附件一所示代號C之建物前空地 0.04 4元(計算式:0.04×8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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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