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補字,111年度,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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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補字第21號
原 告 沈弘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明富
被 告 李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
㈠本件依原告所陳報其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如能通行被告所有同段534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原告雖主張以
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核定,惟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並非以原告應有部分核定),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本件已經本院調解不成立,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㈡原告併應補正提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
謄本到院。
㈢被告於調解程序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請於7日內提出答辯
狀敘明具體爭執理由到院,並提出繕本乙份,俾由本院送達原
告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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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