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67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楊東憲
被 告 陳春枝
陳協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陳協盛就被繼承人陳聯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因尚不知悉被告姓名、年籍,僅以陳**、 陳**為被告,訴之聲明原為:被代位人陳協盛及被告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嗣經原告確認被告陳協 加、陳春枝之姓名,並更正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 院卷第16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應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 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春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代位人陳協盛之債權人,對其有新臺幣(下同)249 ,382元及利息之債權,經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被告及被 代位人陳協盛之父陳聯亭於民國98年10月10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遺產),由其子女即被代位人陳 協盛及被告等3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聯亭之長 子陳協同則已拋棄繼承,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另陳聯亭所遺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業 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現已非陳聯亭之遺產,非本件得以請 求代位分割之遺產範圍。
㈡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代位人 陳協盛及被告就系爭遺產既未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遺產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被代位人陳協盛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而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已妨礙原告對其財產之執 行,被代位人陳協盛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為保全 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被代位人陳協盛之繼承人地位,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以終止被代位人陳協盛與被告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代位請求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遺產分割為 分別共有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協加當庭陳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同意辦理遺 產分割,但是被代位人陳協盛積欠之債務,應由其償還,系 爭遺產本來就是被告陳協加的,只是沒有空去辦理繼承分割 登記,即使之後被代位人陳協盛應有部分被拍賣,被告陳協 加也會去購買等語。
三、被告陳春枝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協盛對其尚積欠249,382元及利息債務未 清償,被代位人陳協盛之父陳聯亭於98年10月10日死亡,遺 有系爭遺產,由其子女即被代位人陳協盛及被告等3人繼承 而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聯亭之長子陳協同則已拋棄繼承 ,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12月16日北院錦 91執庚字第35793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9至21頁)、被代位人陳協盛之戶籍謄本、111年4月28日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本院111年6月14日南院武111司執正字第57166 號函(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 課期間證明書【其中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業經 分割繼承登記,詳後述】(見本院卷第125頁)、陳聯亭繼承 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65頁)、本院109年3月16日南院武家柔9 9司繼字第12號家事庭通知【陳聯亭長子陳協同陳明拋棄繼 承,經准予備查】(見本院卷第167頁)為證,並有系爭遺產 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9至6 3頁)在卷可稽;又系爭遺產業經被告及被代位人辦理繼承登 記,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8日所登記字第1110 109062號函暨所附109年4月2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系爭遺產之土地所有權
狀(見本院卷第103至127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 1年11月14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12075594號函暨所附 陳聯亭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附卷可 憑。另陳聯亭所遺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業經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現已非陳聯亭之遺產乙節,則有原告提 出之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在卷可佐 。而上開事實為被告陳協加所不爭執,被告陳春枝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 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 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 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 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 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代位人陳協盛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為被繼承 人陳聯亭之繼承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被代位人陳協 盛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 ,故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債務人陳協盛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應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
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 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民法第829條、 第830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 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同此意旨)。意即終止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
㈣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被告陳協加對此亦表示同意。本院審酌原告主張 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兩造之利益,且將系爭遺產分割為 分別共有,被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且倘 有共有人希望保留系爭遺產,則於被代位人陳協盛或其他共 有人出售系爭遺產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 規定,有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之權利存在,如行使此優先購 買權,仍可保留系爭遺產之完整性。從而,本院考量系爭遺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等因素,認系爭 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 適當、合宜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 代位人陳協盛請求將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代位分割 遺產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 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 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 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原告係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協盛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則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而應由原告按被代
位人陳協盛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酌定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聯亭所遺財產】
編號 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分之4【現登記由被告及陳協盛等3人公同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陳協加 3分之1 2 陳協盛(被代位人) 3分之1 3 陳春枝 3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3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陳協加(被告) 3分之1 3 陳春枝(被告)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