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1年度,629號
SYEV,111,營簡,629,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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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629號
原 告 陳振興

陳錦月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藍玉
被 告 郭駿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鎮○里00鄰○○路00號隔壁之鐵皮屋(房屋稅籍登載房屋坐落:臺南市○○區鎮○鎮○000號左邊)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間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 落於臺南市○○區鎮○里00鄰○○路00號隔壁之鐵皮屋使用(該 鐵皮屋已經原告辦理房屋稅稅籍登記,稅籍資料登載房屋坐 落:臺南市○○區鎮○鎮○000號左邊,稅籍編號為Z00000000 000,下稱系爭鐵皮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 至109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惟 自106年12月1日起改為每月8,000元,應於每月1日繳納,詎 被告自109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09年10月31日租 期屆至時尚積欠租金40,000元未給付,且租期屆至亦未將系 爭鐵皮屋遷讓返還原告,尚留置物品於系爭鐵皮屋內,經原 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騰空系爭鐵皮屋返還原告 ,均拒不處理,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鐵皮屋予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及111 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鐵皮屋照片、退回信封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 項、民法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10年6月1 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已積欠原告5個月租金共計40,000元, 而系爭租約既已於109年10月31日屆期,被告亦未繼續承租 系爭鐵皮屋,租賃關係應已消滅。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 ,並給付所積欠之5個月租金合計4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不動 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 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或不動產所得之利益,原則 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或不動產之租金額為限,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占有人所受之利益,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 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 40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係 以每月租金8,000元之對價占用系爭鐵皮屋,而被告於租賃 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系爭鐵皮屋,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1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 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0,000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本院 注意,自毋庸再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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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