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60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曾友和
被 告 林昭銘
訴訟代理人 楊雨錚律師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
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民國110年4月21日起至通行坐落臺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丙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同段 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12.58平方公尺)之 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年於每年4月2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9 2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50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 各以新臺幣4,9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 管理,被告為同段102、1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前因 同段102、103地號土地屬袋地,以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 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 574號判決,被告對同段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 (面積25.2平方公尺),及同段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乙部分(面積12.58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該判決於民 國110年4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訴訟)。 ㈡原告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 點)第8點第1項同意以通行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 ,自110年4月起至160年3月止,一次計收50年,共應收取通 行償金新臺幣(下同)369,6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6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要點未經法律授權,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法院及人民自 不受其直接拘束。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通行之期間仍屬未定 ,尚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本件被告支付償金自應以定期 按年支付償金為適當。
㈡前案訴訟審理期間,本院曾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針對被告通行 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7.65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12 .58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25.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土地),每年應向土地所有權人支付多少補償金額進行鑑定 ,經不動產估價師考量各種因素後,評估價值結論為被告每 年應給付予中華民國(即管理者為原告)4,928元,相較原 告請求每年應給付7,392元而言,顯見原告主張通行補償金 之計算方式,亦屬過高。
㈢系爭土地並非僅有被告一人通行,尚有兩棟住戶利用系爭土 地通行聯外交通,足見被告並非獨占使用,且土地現況已作 為道路通行,供不特定人士通行使用,被告認為每年補償金 應為4,928元再予以酌減10分之1為493元為宜。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 ,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 定負擔。查被告於110年4月21日前案訴訟判決確定時起,對 系爭土地有通行權,須支付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調閱前案訴訟卷宗及確定證明書可證,堪認為事實。 ㈡民法第787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 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 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 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 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 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 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 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又民法第787
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 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 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 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 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 。經查:
⒈本院於前案訴訟審理中囑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同段102、103地號土地(需役不動產)通行系爭土地應支付 償金為何,其鑑定結果為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4,928元。 ⒉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考量系爭土地長度、寬度,依現行都 市計畫屬綠地用地,目前使用狀況為部分農路、部分種植農 作物、部分排水溝。系爭土地坐落金華路二段與新北街裡地 區域,距離中山高新營交流道約1.5公里。近鄰地區主要幹 道兩旁土地利用情形有全聯福利中心、寶雅、UNIQLO等大小 商店,又有國家圖書館南部分館暨典藏中心新建工程,土地 利用朝向重劃區新社區發展,惟內側裡地部分計畫道路、公 園綠地尚未開闢,土地使用仍為原來農業種植樣貌。並運用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即系爭土地以比較法估價 為原則,通行權價值以價格比率法估定,並考量通行權存續 期間、通行權存續期間權利金利息利率之訂定,以50年期本 利均等償債法,年賦利息利率為百分之1.02估計,此鑑定報 告客觀、專業、公正,應可採信。雖其價格日期為109年5月 9日,然至今系爭土地週邊土地利用狀況、生活機能並無重 大改變,本院認此鑑定報告仍可採用作為本案通行權償金之 估算標準。
⒊原告雖主張依系爭要點第8點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5等語,惟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之償金,其計算標準與支 付方法,並未設有規定,而系爭要點為行政規則,僅有拘束 機關內部,對外並無任何拘束力。本件既已囑託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按年給付之償金金額,該鑑定報告並已考量系 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 、附近環境等各項影響價格因素,並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所定之鑑價方法而得出結論,比單純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比計算之方法詳盡,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至原告主 張一次給付50年償金等語,依上開實務見解,此部分亦不足 採,仍應以被告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間給付償金,蓋同段 102、103地號土地(需役地)不見得須通行系爭土地50年, 亦可能提前終止,且無論系爭土地或同段102、103地號土地 於期間內移轉與他人,提前一次給付都將產生新法律關係, 反而增加後續之訴訟,附此敘明。
⒋被告抗辯系爭土地通行並非被告一人獨佔,每年補償金應為4 ,928元再予以酌減10分之1為493元等語,然兩造對於被告提 起前案訴訟之原因,乃被告為取得同段102、103地號土地建 築線而提起訴訟等情,均不爭執,同段102、103地號土地取 得建築線而得以建築,此乃被告一人所獨享之利益,其餘必 須通行系爭土地聯外交通者,本來現況就足以通行至外,亦 無土地所有權人阻止通行,其等並無提起確認通行權之必要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請求自110年4月21日 起至通行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丙部 分(面積25.2平方公尺)、同段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 部分(面積12.58平方公尺)之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年於 每年4月21日給付原告4,92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