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1年度,497號
SYEV,111,營簡,497,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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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497號
原 告 葉子瑄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法扶律師)
楊聖文律師(法扶律師)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惟 並未約定清償期,而被告迄今僅返還20,000元,尚積欠原告 18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以起訴狀之送達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並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
㈡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前夫孫盈元共同參加由被告為會首, 首期為108年5月1日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每一會份會款 為10,000元,採內標制,最低標金2,000元,原告自系爭合 會首期起均按時交付會款,會款之交付方式除以現金交付外 ,因被告以向原告借貸之系爭借款對外放款生息,被告亦會 以系爭借款之利息抵銷原告應繳納之會款,而因原告從未標 取系爭合會合會金,被告自110年9月4日起亦拒絕原告繼 續繳納會款,並對原告就系爭合會後續運作之詢問置之不理 ,被告顯無對原告履行系爭合會之誠意,致原告無法行使身 為系爭合會會員之權利,亦無法經由系爭合會得標,實與會 首已逃匿無異,系爭合會有不能繼續進行之情事。被告為系 爭合會之會首,與已得標之會員對於未得標之原告負有連帶 給付各期會款之義務,且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120,000元【下稱系爭會款,計 算式:每期5,000元(原告實際繳納之會款4,000元+應得標金 1,000元)×24期=120,0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 項至第3項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會款。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其中180,000元、120,000元, 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翌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會係原告與孫盈元以孫盈元之名義參加, 首期為108年5月1日,含為會首之被告在內,共有40名會員 ,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月1日開標,每一會份會款為10,000 元,採內標制,最低標金2,000元,於110年8月1日結束,而 原告與孫盈元於109年5月15日業已得標,合會金為346,000 元,被告前先交付146,000元予原告、孫盈元2人,由渠等平 均分受,嗣被告再分別給付20,000元、100,000元予原告, 而剩餘合會金80,000元,因原告自109年9月1日起即未再繳 納每期10,000元之會款,累計積欠18期之會款180,000元未 為清償,已以原告剩餘得領取之上開合會金中加以扣除系爭 合會於110年8月1日結束,並無倒會之情事。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原告與孫盈元共同以孫盈元之名義參加由被告為會首之 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每一會份會款為10,000元,最低標金2, 000元,採內標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消費借貸乃屬要物契 約,除當事人有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由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合意外,並須 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實際交付予借用人,始為成立。原告主 張兩造間成立200,000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 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原告提出原告伯父與被告通話之錄音內容譯文,由該 譯文記載:「(原告伯父):聽說你跟她(指原告)拿180,000 元?(被告):我跟她拿180,000元會還她。我不是跟她拿180 ,000元。180,000元拿出去生利息,我還沒討回來,我今天 有打電話跟對方說。180,000元我會還他。」由上開譯文雖 可認定兩造間確有1筆180,000元之金錢關係存在,然衡酌金 錢交付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 關係而為交付,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所提及之180,000 元係原告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貸與,此外,原告亦 無其他證據得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難認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



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31條,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 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 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 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參照)。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而當事人之適格為 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經查: ⒈原告雖與孫盈元平均分擔會款之交付義務,惟渠等既係以孫 盈元一人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原告與孫盈元對於系爭合會 而言,乃同一之會員,而原告、孫盈元間約定以共同出資之 方式參與系爭合會,則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渠 等對系爭合會因而取得之債權,應屬公同共有債權。 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規 定,請求系爭合會之會首即被告給付系爭會款,乃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依前開說明,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 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未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孫盈元一 同起訴,亦未舉證已得孫盈元之同意即單獨提起本件訴訟, 就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會款之訴部分,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 缺,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訴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從而,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 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 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會款部分,則因 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20 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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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