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1年度,396號
SYEV,111,營簡,396,20221223,3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396號
原 告 郭麗貞

黃國峻
黃啟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黃意強
宏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欽
訴訟代理人 黃文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98號),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本院11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麗貞新臺幣261萬9,948元、原告黃國 峻新臺幣133萬3,333元、原告黃啟舜新臺幣133萬3,333元, 及被告黃意強自民國111年2月8日起、被告宏毅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萬9,948元為 原告郭麗貞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33萬3,333元、新臺幣133 萬3,333元分別為原告黃國峻黃啟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本件起訴時,原誤列「宏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嗣經其更正被告為「宏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宏毅公司),應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屬適法, 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意強受僱於被告宏毅公司,其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下 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



掛53-XR號自用半拖車,沿臺南市北門區台61線公路南向車 道行駛,行經該公路291.1公里處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 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身往右偏移,適有被害人 黃冠凱(即原告郭麗貞配偶、原告黃國峻黃啟舜之父)、訴 外人陳佩吟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工程車) 至該處路肩,下車就德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攬之台61線 道路橋樑排水工程進行驗收,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黃意強所 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並因撞擊起火燃燒,致黃冠凱陳佩 吟因全身燒燙傷併大腦及內臟外露而當場死亡。 ㈡被告黃意強上述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宏毅公司為被告黃意強之僱用人,被 告黃意強於駕車執行職務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被 告宏毅公司應與被告黃意強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㈢原告郭麗貞黃冠凱之配偶,原告黃國峻黃啟舜均為黃冠 凱之子,原告郭麗貞支付黃冠凱全數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23萬元;又黃冠凱因被告黃意強之過失侵權行為而 死亡,原告郭麗貞痛失結縭數十載之配偶,原告黃國峻、黃 啟舜痛失慈父,至親永別,被告黃意強迄今未向其等道歉、 賠償,其等精神遭受重大打擊,爰分別請求30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 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 賠償等語。
 ㈤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麗貞4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國峻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啓舜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意強以:對喪葬費用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 我無法負荷;被告宏毅公司則以:原告喪葬費用及慰撫金之 請求過高,車禍致死的精神慰撫金賠償金額平均為88萬5,00 0元,殯葬費用為15萬元至30萬元不等,請依法審酌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黃意強受僱於被告宏毅公司,其於上述時間,駕駛上開 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自用半拖車,沿臺南市北門區台61線公 路南向車道行駛,行經該公路291.1公里處外側車道時,本 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 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身往右偏移,適 被害人黃冠凱(即原告郭麗貞配偶、原告黃國峻黃啟舜之 父)、訴外人陳佩吟搭乘租賃小客車(工程車)至該處路肩 ,下車就德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攬之台61線道路橋樑排 水工程進行驗收,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黃意強所駕駛車輛撞 擊,並因撞擊起火燃燒,致黃冠凱陳佩吟因全身燒燙傷併 大腦及內臟外露而當場死亡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24號、本院110年度 交訴字第198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黃意強於該 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含照片)、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10年1月12日法醫證字第10900096110函所附血 清證物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驗採證報告、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G20L1701號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4月9日南市交鑑字第1 10045567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字第0000000案)各1 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均 為電子卷宗,相一卷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153頁、 第167頁至第265頁、第267頁、第271頁至第279頁、第289頁 至第296頁、第357頁至第438頁、第443頁至第511頁、第563 頁至第566頁),暨車禍現場照片、相驗照片(相一卷第79 頁至第137頁、第313頁至第33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黃意 強本件過失駕駛行為涉犯過失致死犯行部分,前經本院刑事 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76條過 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事實,有 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刑事卷第1 17至12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
 ㈡次查,黃冠凱為原告郭麗貞之配偶及原告黃國峻黃啟舜之 父之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見附民卷第25至27頁)、黃冠凱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見調解卷)附卷可佐;又原告郭麗 貞已代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全額,尚未分配 予原告黃國峻黃啟舜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3、174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 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亦有 明定。本件被告黃意強領有駕駛執照且為營業貨運曳引車駕 駛人,自應遵守上列交通規範,而依本案發生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無故使車身往右偏移,導致該車撞擊工 程車及黃冠凱陳佩吟,並因撞擊後起火,造成二人死亡, 被告黃意強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黃冠凱死亡之結果間 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依上述規定,被告黃意強自應就 黃冠凱死亡之結果,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 ,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 定之。又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 出之費用為準,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 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 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 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 、遺體保存費等,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被告黃意強因過失駕駛行 為,致黃冠凱死亡,原告郭麗貞為支付黃冠凱殯葬費之人, 原告3人均為黃冠凱之配偶或子女,顯因被告黃意強過失駕 駛行為造成黃冠凱死亡乙事,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其等請求 被告黃意強給付上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郭麗貞支出黃冠凱之喪葬費用123萬元部分: ⑴查原告郭麗貞主張支出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費1萬4,950元、 祭祀用品2萬7,500元、金爐使用費3,100元、塔位費用5萬元 、治喪費18萬7,745元、110年1月6日治喪費750元及2,570元 ,共計286,615元部分【計算式:1萬4,950元+2萬7,500元+3 ,100元+5萬元+18萬7,745元+750元+2,570元=286,615元】,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 暨收據、大誠環保事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祭祀用品及金爐使用 費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佛山觀音巖靈寶塔感謝狀、龍巖股份 有限公司龍巖客戶訂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 第79至85頁下方、第87頁),被告宏毅公司雖爭執殯葬費用 過高,惟上開費用均列有詳細項目,或有第三人收受之憑證 ,且與我國殮葬風俗所需禮俗、支出之費用尚無明顯出入, 則原告郭麗貞此部分286,615元之請求應有理由。 ⑵惟就110年1月4日治喪費25萬元、110年1月18日喪葬禮儀服務 費26萬8,000元、110年1月18日法會費用5萬8,000元部分, 雖經本院闡明原告郭麗貞應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然查: ①就110年1月4日治喪費25萬元部分,僅於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龍 巖客戶訂購單(見本院卷第85頁)上方「其他金額」欄手寫註 記「250000」,實際項目、費用為何均非明確,原告郭麗貞 是否確實支付該費用,亦無從知悉。
 ②就110年1月18日喪葬禮儀服務費26萬8,000元部分,原告郭麗 貞雖提出110年1月18日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喪葬服務證明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89頁),惟原告郭麗貞另陳稱該喪葬服務證明 單上所載之26萬8,000元,係指以先前所訂之生前契約所載 之金額26萬8,000元抵用喪葬費用,後續實際受抵用的喪葬 費用即為上開110年1月4日治喪費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 2至173頁),足見並非於本案發生後另行支付26萬8,000元喪 葬費用,而係以先前已曾支付之契約費用換算後,得折抵26 萬8,000元之喪葬費用;再依該喪葬服務證明單所載,提出 人為原告黃國峻而非原告郭麗貞,則先行與龍巖股份有限公 司訂立生前契約並給付該26萬8,000元契約費用之人是否確 為原告郭麗貞,已非無疑;又原告郭麗貞既主張該26萬8,00 0元,實際折抵之殯葬費用為110年1月4日治喪費25萬元,而 該110年1月4日治喪費25萬元之實際項目、費用為何,原告 郭麗貞均未舉證證明,則此部分之費用亦難採信為真。 ③就110年1月18日法會費用5萬8,000元部分,此費用均未據原 告郭麗貞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④則上開費用之請求,原告郭麗貞既未能舉證證明,難認有據



,自應駁回。
 2.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⑵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黃意強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疏未注意而 無故偏駛,導致該車撞擊於道路邊緣工作之黃冠凱,造成其 全身燒燙傷併大腦及內臟外露而當場死亡,被告黃意強為肇 事唯一原因,黃冠凱則無肇事因素,且造成黃冠凱因遭受撞 擊、燒傷,遺體損害情況嚴重,原告身為黃冠凱之配偶、子 女,無論對於黃冠凱死亡之結果,或其遺體嚴重損害之情狀 ,均應受有重大之精神上痛苦及心理上打擊,所生損害之程 度均顯非輕微,可能終生難以平復,並考量原告、黃冠凱與 被告黃意強之年齡、生活狀況,另衡以兩造間之財產資料( 見限制閱覽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郭麗貞黃國峻黃啟舜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分別以3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為相當,原告黃國峻黃啟舜部分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郭麗貞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28萬6,615元 【計算式:喪葬費用28萬6,615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328 萬6,615元】;原告黃國峻黃啟舜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各為200萬元。
 ㈤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黃意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宏毅公司之受僱 人,係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該營業貨運曳引車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174頁),且依事故現場照片,該 營業貨運曳引車側面車身確實載有被告宏毅公司之名義,有 前述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相一卷第79頁至第137頁電子 卷宗),是依上述規定,被告宏毅公司應與被告黃意強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㈥遞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 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 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 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 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



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 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清償,自不得於受償金額內對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業因系爭事故理賠200萬元,並由原告郭麗貞先行受 領、管理,尚未分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 至133、134頁),而依上開規定,原告均同為第一順位之遺 屬,其等應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則原告應各分得保險 給付66萬6,667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式:200萬元3≒66 萬6,667元】,故原告可得請求之賠償,均各應扣除該保險 給付66萬6,667元,則原告郭麗貞得請求之金額為261萬9,94 8元,原告黃國峻黃啟舜各得請求之金額為133萬3,333元 【原告郭麗貞部分,計算式:328萬6,615元-66萬6,667元=2 61萬9,948元;原告黃國峻黃啟舜部分,計算式:200萬元 -66萬6,667元=133萬3,333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故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 意強翌日即111年2月8日(見附民卷第33頁)起、送達被告宏 毅公司翌日即111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郭麗貞261萬9,948元、原告黃國峻133萬3,3 33元、原告黃啟舜133萬3,333元,及被告黃意強自111年2月 8日起、被告宏毅公司自111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是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另為裁判費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該聲請僅督促法院職權發 動,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後段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本件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請 求既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刑事及相驗部分均為電子卷宗】簡 稱 全 稱 相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6號相驗卷宗(電子卷宗) 刑事卷 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98號刑事卷宗(電子卷宗) 附民卷 本院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民事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營簡字第396號民事卷宗

1/1頁


參考資料
德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誠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