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1年度,122號
SYEV,111,營簡,122,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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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122號
原 告 李民家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吳黄治(即吳宏文之繼承人)


吳吉雄(即吳宏文之繼承人)



文雄(即吳宏文之繼承人)


吳安雄(即吳宏文之繼承人)


吳月霞(即吳宏文之繼承人)



吳月美(即吳宏文之繼承人)



吳月娟(即吳宏文之繼承人)



吳茂松

吳進德

吳維和

吳維珍

吳維樵

吳登元

吳炳廷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明璋

被 告 吳金堂


吳美華

吳威澂

法定代理人 黃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黄治、吳吉雄、吳文雄吳安雄、葉吳月霞、吳月美、吳月娟應就被繼承人吳宏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土地應有部分均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面積1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面積35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炳廷、吳明璋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面積16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黄治、吳吉雄、吳文雄吳安雄、葉吳月霞、吳月美、吳月娟吳茂松吳進德吳維和吳維珍吳維樵吳登元吳金堂吳美華吳威澂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2筆土



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中之吳 宏文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61年5月13日已死亡,其所有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吳宏文 之繼承人為吳黄治、吳吉雄、吳文雄吳安雄、葉吳月霞、 吳月美、吳月娟(下稱吳黄治等7人),有原告提出之被繼 承人吳宏文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 原告於111年3月7日具狀撤回對吳宏文之起訴,並追加吳黄 治等7人為被告及聲明請求被告吳黄治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吳 宏文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吳黄治等7人、吳茂松吳進德吳維和吳維珍吳維樵吳登元吳金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吳美華吳威澂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並主張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又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中之吳宏文已於61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黄治等7人,尚未就被繼承人吳宏文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訴請被告吳黄治等7人就其被繼承人吳宏文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分割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明璋到庭陳稱:同意依原告所提出之附圖分割方案為 分割等語。
 ㈡被告吳美華及被告吳威澂之法定代理人黃淑華曾到庭陳稱: 對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2筆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又共有人吳宏文已於61年5月13日死亡,被告吳 黄治等7人為吳宏文之繼承人,迄均未就被繼承人吳宏文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2筆土地第 一類登記謄本、被繼承人吳宏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 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吳宏文 已死亡,其就附表一編號1、2土地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已 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吳黄治等7人繼承,惟被告吳黄治等7人尚



未就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吳黄治等 7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吳宏文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 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 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 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人相同,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 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原告起訴前無法與全部 共有人達成協議,經本院通知全體共有人開庭多次,被告大 部分未到庭,就分割方法亦仍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則原告 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⒈有關系爭2筆土地之臨路及使用狀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 人員於111年4月20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2筆土地四面 皆有臨路,系爭2筆土地東側有3棟建物,由北往南依序為編 號A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號之1層樓平房,被告吳維 樵在場陳稱目前係由被告吳茂松,吳進德吳維和吳維珍吳維樵吳登元等人共同居住使用;編號B係編號C所示三 合院之原有廢棄豬舍,與編號C建物共有門牌號碼,現僅盥 洗設備仍有使用;編號C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號之磚 造三合院改建建物,為被告吳美華與家人共同使用;編號A 建物西側有鐵籬圍繞之樹木區,現況係草木叢生,被告吳明 璋在場陳稱該區域有祖厝殘體,該區域為被告吳明璋祖先耕 作之位置,應由被告吳明璋分得該部分土地;又系爭2筆土 地西北側部分係已整好之農地,被告吳明璋在場陳稱前係由 被告吳茂松吳進德吳維和吳維珍吳維樵吳登元共 同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西南側部分(即玉山122號房屋後方 )亦為栽種作物農地,使用人不明,另上開二農地間有一無 人使用之空地,雜草叢生等情,有本院111年4月20日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空照圖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0 日所測量字第1110055429函所附複丈之成果圖在卷可憑,兩 造對此亦均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原告所提出之附圖分割方案係依被告吳明璋所主張之分割方



案修正提出,該分割方案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對外 出入,且係依系爭2筆土地使用現況,配合實際應有部分面 積為分割,由原告分得無人使用之空地,並由被告吳明璋、 吳炳廷分得其等所欲保留之祖厝殘體及原耕作位置,其餘部 分則由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符合系爭2筆土地分割前使用 狀態,亦可避免其他被告原使用之建物因系爭2筆土地分割 而衍生拆除之風險,且附圖分割方案已經到場之被告吳明璋 、吳炳廷表示同意,而其餘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反對意見,可 見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亦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是本 院斟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通行之便利性及對分割方案之意 願,並考量分得土地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後續利用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屬適當,爰 依此將系爭2筆土地判決合併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兩 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面 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092平方公尺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42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附表一編號1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A) 附表一編號2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B)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備註 1 原告李民家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2 被告吳黄治、吳吉雄、吳文雄吳安雄、葉吳月霞、吳月美、吳月娟 6分之1 (公同共有) 6分之1 (公同共有) 6分之1 (連帶負擔) 原共有人吳宏文 3 被告吳茂松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4 被告吳進德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5 被告吳維和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6 被告吳維珍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7 被告吳維樵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8 被告吳登元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9 被告吳炳廷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0 被告吳明璋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1 被告吳金堂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 被告吳美華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3 被告吳威澂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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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