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訴字第7號
原 告 双錠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何明勇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林嘉揚(即林琨富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
人 潘蘭蒂(即林琨富之繼承人)
上1人
輔 佐 人 黃彩華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
0月31日具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判意旨足 資參照。準此,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須共通,始能期 待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中加以援用,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倘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並非共同,則當事人須另提供訴訟資料,法院亦須 另行調查證據,不但無從避免重複審理以求訴訟經濟,亦無
法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不得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606號本票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為原告因欲借款700萬元而交付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琨富供 擔保,惟原告實際並未取得700萬元借款,故得對被告為票 據原因之抗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於110年12月29 日具狀起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嗣於本院就原告所主張實際未收到任何借款之主要 爭執事項進行多次言詞辯論及證據調查,諭知爰於111年11 月9日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後,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提出民 事訴之追加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7款規 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02,20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上開所為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規定,惟原告上開追加不當得利之訴 訟標的基礎事實與原起訴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之基 礎事實並不相同,且原訴之主要爭點為林琨富是否有交付70 0萬元之借款予原告收受,與原告追加不當得利爭點在於被 告有無符合不當得利要件情事明顯截然不同,是難認原告為 上開訴之追加後,本院所需審理之爭點有何與追加前之原訴 之基礎事實具有共同性,且得期待利用原訴已提出及調查之 證據即得解決追加之訴所產生之紛爭,就原告所主張之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構成要件事實部分,均需再為調查,揆諸首開 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非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而 為。又原告係於本院就原訴諭知將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前之111年10月31日始提出書狀為訴之追加,亦明顯有 礙被告之防禦及原訴之終結,而被告亦已表示不同意追加。 從而,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難謂符合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載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双錠鞋業有限公司、何明勇 109年5月27日 未載 109年5月27日 109年5月28日 7,000,000元 TH846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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