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訴字,110年度,7號
SYEV,110,營訴,7,2022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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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訴字第7號
原 告 双錠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何明勇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林嘉揚(即林琨富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
潘蘭蒂(即林琨富之繼承人)

上1人
輔 佐 人 黃彩華
上2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35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何明勇為原告双錠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双錠公司) 負責人,前因原告双錠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工廠發生火災 ,公司有資金需求,於109年5月27日將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琨富,請其代為尋 覓願借貸金主,欲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詎林琨富 突於109年11月19日死亡,而林琨富死亡前並未交付任何借 款金額予原告,原告與林琨富間應無成立700萬元之借貸關 係(下稱系爭借款),林琨富之繼承人即被告潘蘭蒂、林嘉 揚亦無從繼承任何債權,惟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3606號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爰主張票據 原因關係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606號本票裁定所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確實有交付票號0000000號、面額32,200元及票號000000 0至0000000號、面額均為77,000元之支票給林琨富,但該部 分係因林琨富要求原告要先預付利息。
 ⒉原告與林琨富認識是因公司資金需求,之前林琨富有轉介友 人借款與原告800萬元,每月利息2%(年息24%),開辦費5% (40萬元),還有其他金額一樣都5%開辦費即介紹費,林琨 富賺取介紹費,規則都是由林琨富決定,因利潤很好,林琨 富欲自行籌資借款給原告以賺取利息,於是在林琨富友人楊 崑宗住宅遊說請託下,楊崑宗有向原告提起林琨富要自籌借 款情事,108年間林琨富跟原告說可以月息0.5%出借款項給 原告,後又說要以月息1%支借,請原告先開立利息支票以供 其運用,於109年5月前又說要以2%支借,5月後又說以月息1 .1%支借,因林琨富就借款利息變來變去,楊崑宗向原告何 明勇說開票就不怕林琨富變卦,原告何明勇遂於資金還沒到 位情況,於109年5月26日開立計息支票交付林琨富,並以書 面請求林琨富簽收備忘錄為證,但當天林琨富並未將資金交 付原告。至109年9月25日林琨富表示10月、11月間會有1筆 土地款結清,屆時定將借出承諾金額,原告何明勇遂繼續開 立計息支票,但林琨富屆時仍未將借款700萬元交付原告,1 09年10月底林琨富又表示已經籌資完畢,11月底可交付系爭 借款,但後來還是沒有將700萬元交付原告。原告因之前林 琨富的金主幾次的借貸都有依約履行,林琨富要求先開利息 支票先行使用,原告皆未拒絕,是為求後續借款順利且認於 正式借款減扣即可,後來原告聽聞林琨富離世,又因工作繁 忙暫緩聯繫而不知如何取回支票,原告係於被告提告後才提 起本件本票無效訴訟,並要求被告返還支票,但被告拒絕對 談。
 ⒊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二借款明細表(下稱系爭借款明 細表)係由林琨富自行書寫、製作,另系爭借款明細表所載 文字「109/5/26交付一紙本票柒百萬元整,清償完須取回」 ,亦非原告所書寫,系爭借款明細表僅能說明林琨富確實有 收到利息支票,無法看出林琨富有給付借款本金。另林琨富 於109年5月26日從其所使用之戶名楊崑宗所有京城銀行西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楊崑宗京城銀行帳戶) 匯款210萬元至原告何明勇帳戶部分,與系爭借款並無關連 ,乃原告何明勇個人另行向林琨富借款,且已經清償完畢。 ⒋原告何明勇雖有持林琨富所交付之面額350萬元支票清償對林



玉花借貸債務,然依時間順序及邏輯,應係借款人先向貸與 人借款,後貸與人再將借款給付,而系爭借款之時間為109 年5月27日,是林琨富所交付之350萬元支票應非系爭借款之 一部,二者並無關聯性,不得以此證明林琨富有交付借款予 原告。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故原告無庸對系爭本票負任何票 據責任。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告於林琨富生前即曾多次因公司營運之需求向林琨富借款 ,系爭本票係原告向林琨富借款700萬元所交付,被告整理 林琨富遺物時知悉林琨富生前會使用友人楊崑宗之京城銀行 帳戶與借款人往來,林琨富除持有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外 ,亦另有整理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明細,依林琨富所製作 之系爭借款明細表記載可知系爭本票係要擔保原告於108年1 2月18日、109年5月26日分別向林琨富取得借款350萬元,合 計700萬元,而於109年5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林琨富, 當初借款時有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1計算,每月應給付 利息77,000元,原告亦有簽發支票交付林琨富支付系爭借款 之利息,經被告核對林琨富所有之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 (下稱林琨富三信帳戶),於109年5月29日有票號0000000 之今交票存入32,200元,與系爭借款明細表記載計息日「10 9.05.26-06.17=23天、金額32,200」相同,另系爭借款明細 表上票號#0000000旁亦有註明「双」字樣,無疑係指原告双 錠公司所開立,且原告自109年5月26日借款後亦有開立每張 面額77,000元之支票交付林琨富按月給付以本金700萬元、 月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可見林琨富確實已於109年5月2 6日交付借款本金合計700萬元予原告,原告始會簽發系爭本 票交付林琨富,並承諾清償全部金額後始能取回系爭本票, 此均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系爭借款明細表、林琨富三 信帳戶對帳單可證。
 ㈡林琨富於108年12月18日有以其三信帳戶提出350萬元申請開 立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之支票(發票日期:108年12月20 日、票號:OA0000000,下稱系爭350萬元支票)交付原告, 此與系爭借款明細表所載108年12月18日借款350萬元相符。 而系爭350萬元支票係由原告何明勇之債權人兌現,亦已經 原告何明勇之債權人即證人林玉花於111年9月7日到庭證述 明確,可證明林琨富確實有交付借款350萬元予原告何明勇
 ㈢另109年5月26日借款350萬元部分,楊崑宗京城銀行帳戶於10 9年5月26日有支出210萬元,係由林琨富楊崑宗之存摺簿



臨櫃辦理匯款將210萬元匯至原告何明勇之帳戶,有匯款委 託書可佐,該210萬元匯款應係林琨富交付系爭借款700萬元 本金之部分金額,另剩餘之140萬元,雖無林琨富交付借款 之直接證據,但原告既已按期給付以700萬元本金所計算之 利息,應可以上開間接證據證明原告確實已取得如數之本金 ,否則何可能開立長達近一年之利息票交付林琨富給付利息 。
 ㈣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爭執,並有本院110年司票 字第3606號卷、林琨富三信帳戶對帳單(本院卷第63頁至69 頁)、楊崑宗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即京城商業銀行西 港分行111年2月8日所檢附之客戶存提記錄單,本院卷第97 頁至9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11年2月21日檢附 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訴外人舜仟有限公司帳戶及原告双錠 公司帳戶109年1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17頁至17 8頁)、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11年4月18日函覆資 料(本院卷第23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11年6 月27日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京城商業銀行西港分行11 1年7月5日函覆資料(本院卷第381頁)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
 ㈠被告潘蘭蒂、林嘉揚為訴外人林琨富之繼承人,被告潘蘭蒂 等2人有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 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606號民事裁定准許確定在案。 ㈡原告有交付林琨富下列支票(下合稱利息支票)用以給付借 款利息,並已經林琨富提示兌現,款項有存入林琨富三信帳 戶:
 ⒈發票人双錠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有5張分別於109年5月29日、10 9年6月18日、109年7月20日、109年8月18日、109年9月18日 經林琨富提示付款32,200元、77,000元、77,000元、77,000 元、77,000元至林琨富三信帳戶。
 ⒉發票人舜仟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6張,分別於109年10月19 日、109年11月18日、109年12月18日、110年1月18日、110 年2月18日、110年3月18日經提示付款各77,000元至林琨富 三信帳戶。
 ㈢楊崑宗京城銀行帳戶有經楊崑宗簽立同意書,同意交由林琨 富使用,楊崑宗京城銀行帳戶內之交易明細均係由林琨富使 用,該帳戶於109年5月26日有轉帳匯款210萬元至原告何明 勇所有玉山銀行帳戶。
 ㈣林琨富於108年12月18日有自其三信帳戶提出350萬元向三信 合作社申請開立面額350萬元之支票委由合作金庫銀行台南



分行付款,上開350萬元支票,係由訴外人林玉花提示付款 後存入林玉花京城銀行西港分行帳戶兌現。
四、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 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606號裁定就 附表本票所載票面金額7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在案,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則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主張之不利己事實,經他造為一致之陳 述者,即應生自認之效力,而可免除他造就該事實之舉證責 任,且於主張該事實之一造未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及當 事人應併受拘束,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無庸更 為其他調查。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 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明。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提 出書狀另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無效票據云云,惟本件原告 於110年12月1日起訴時即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欲向林琨富 借款700萬元而簽發交付,並經被告為一致之陳述,且迄至 其於1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準備書狀(原告雖稱前已具狀 到院,惟本院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前並未收受原告上開書狀 )前,歷時將近一年,原告均未曾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僅 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再者原告本人於111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期日已到庭自認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双錠公司及原告何明 勇本人之印文均為真正,於本院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亦再次確認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並自認係原告所簽發等 情,均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是系爭本票為真正乙節已 生自認效力,本院及兩造均應併受拘束,原告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逕提 出準備書狀翻異前詞改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公司印 文等皆為偽造,並以系爭本票係偽造之無效票據為由主張被 告無票據權利云云,自無可採,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並抗辯未收 受借款而主張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 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 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 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 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均主 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 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交 付予林琨富作為向林琨富借款之擔保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既為林琨富之繼承人,兩造即為直接前後手,而原告 主張林琨富並未交付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所載之700萬元借款 ,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基礎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先由被告就林琨富有交付借款、消 費借貸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就林琨富有交付借款本金700萬元予原告部分係主張林琨 富係於108年12月18日、109年5月26日分別借款350萬元,借 款金額合計700萬元而由原告於109年5月26日交付系爭本票 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此業經被告提出系爭借款明細表乙份 為證,原告雖否認系爭借款明細表內容為原告所書寫,但亦 不否認確有交付系爭借款明細表上所記載之利息支票予林琨 富,是系爭借款明細表之內容應屬有據,再原告亦不爭執於 108年間即有要向林琨富借款700萬元,且就利息支票之交付 緣由亦已於111年5月18日提出答辯狀陳明係於108年間要向 林琨富借款,由林琨富要求而預開立利息支票供其運用等語 ,並經證人即林琨富之友人楊崑宗到院證述:「何明勇在10 8年又向林琨富借700萬元,因為之前工廠失火的關係,林琨 富開的條件是要借700萬元的條件是月息2分半,開辦費百分 之5,...之後說了很多次,這些都是在我家發生的,...我 知道何明勇有開利息票給林琨富,是一次開半年的,一張是 7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315頁),是原告確實 與林琨富間有700萬元之借貸意思合致,應可認定。而林琨 富於108年12月18日已有自其三信帳戶提出350萬元向三信合 作社申請開立面額350萬元之本行支票,上開支票係由訴外 人林玉花提示付款後存入林玉花京城銀行西港分行帳戶兌現 ,詳如不爭執事實㈣,再互核證人林玉花到院證述:有見過 原告何明勇何明勇有透過代書來向她借款350萬元,上開3



50萬元的本行支票是用來清償何明勇向她借款350萬元的借 款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45頁至449頁)以觀,林琨富確實 已有依上開借貸意思之合致而交付借款350萬元予原告何明 勇,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何明勇林琨富間有其他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徒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109年5月27 日而抗辯林琨富上開所交付之350萬元支票與系爭借款無關 云云,本院認無可採,是依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就林琨 富已有交付原告350萬元,而與原告間有成立350萬元之消費 借貸契約已盡舉證之責,應可信為真實。
 ⒊又被告抗辯林琨富就系爭借款有於109年5月26日交付原告借 款350萬元部分,固主張以系爭借款明細表、系爭本票、利 息支票等即足證明,惟原告僅承認系爭借款明細表所載利息 支票之事實,就其餘內容並未承認,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系爭借款明細表上之文字確為原告所書立,自難以系爭 借款明細表上所記載之文字主張林琨富已有交付借款,況系 爭借款明細表亦無何原告有於109年5月26日收受借款350萬 元之記載,是尚難以此證明林琨富已有交付該350萬元借款 之事實,至利息支票之記載部分,因民間借貸要求先預付利 息亦屬有之,且支票交付之原因多端,況依本院前揭認定林 琨富實際亦已有交付部分借款,是原告預付利息支票確有可 能,自難以原告有交付上開利息支票即證明林琨富已有交付 全部借款,依前開說明,仍應由被告就該部分借款已有交付 之事實為舉證,被告雖於聲請調取楊崑宗京城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後主張該帳戶於109年5月26日轉帳匯款210萬元至原告 何明勇所有帳戶之款項為系爭借款之一部分,惟上開金額與 被告所主張之350萬元金額並不相符,且當日之楊崑宗京城 銀行帳戶於匯款210萬元後尚有餘額,如林琨富係要交付系 爭借款之350萬元,自不會僅匯款210萬元,是上開匯款是否 係因林琨富與原告間700萬元借貸意思合致而交付之借款, 確堪質疑,況原告就上開匯款已聲請證人即林琨富友人楊崑 宗到院證述:...700萬元的借款有談開辦費、利息及將來要 設定房子抵押...210萬元借貸部分是109年5月左右何明勇要 向林琨富借款,本來一個月就要還,但一個多月後沒有清償 ,林琨富討錢討很兇,所以我有拿現金出來幫何明勇清償, 這筆是沒有利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5頁、319頁), 依證人楊崑宗上開證詞內容可見該210萬元款項係原告何明 勇與林琨富間之另筆借貸,並非因系爭借款而交付之款項, 且已經清償完畢,被告雖主張證人楊崑宗與被告2人有嫌隙 ,其證詞顯有不實且有偏頗而不可採信,惟查證人楊崑宗林琨富多年之友人,且交付自己之銀行帳戶交由林琨富使用



多年,此亦為被告所自陳,足見證人楊崑宗林琨富之關係 應較為密切,應無偏頗原告之可能,且證人楊崑宗與兩造並 無特別利害關係,亦無干冒偽證罪責風險而為偏頗原告之必 要,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證人楊崑宗之證述有不實 之情事,自難因被告之前未同意證人楊崑宗代為處理其他糾 紛事宜,而逕認其證詞不可採,是被告上開抗辯本院認無可 採,而原告就上開210萬元匯款既已提出其他舉證,被告抗 辯林琨富於109年5月26日確有交付爭借款之350萬元予原告 而成立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乙節,即應再提出其他積極舉證 ,本院始能為其有利之認定,惟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舉證,則 被告主張林琨富於109年5月26日有交付系爭借款350萬元部 分,即難認可採。
⒋綜上,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僅能證明林琨富就系爭本票之借 款有交付350萬元予原告,是林琨富與原告間就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僅於350萬元之範圍內成立,是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350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應屬 有據,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有,由原告簽發如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606號裁定所示 之本票債權於超過35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載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双錠鞋業有限公司何明勇 109年5月27日 未載 109年5月27日 109年5月28日 7,000,000元 TH846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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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双錠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錠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