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板橋簡易庭(民事),訴字,111年度,1490號
PCEV,111,訴,1490,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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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90號
原 告 游文池
游鴻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蔡孟彤律師
被 告 林蒂
傅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 撤回本件訴訟,惟被告在此之前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當 庭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是原告撤回起訴不生效力 ,本院仍應就本件訴訟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3土地 ,重測前南勢角段外南勢角小段269-28地號【下稱重測前26 8-28土地】)、同段8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74土地,重測 前南勢角段外南勢角小段269-37地號【下稱重測前268-37土 地】,與系爭873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應有部 分各1/2,同段3545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景平路241巷57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08年6月14日至109年1月7日登 記為被告林蒂所有,自109年1月8日起迄今登記為被告林傅 惠霞所有,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873土地、系爭874 土地面積各72.77㎡、5.41㎡,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蒂給付自108年6月14日起至1 09年1月7日止、林傅惠霞給付自109年1月8日起至109年6月2 2日止之不當得利,以及林傅惠霞應自109年6月23日起按月



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林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7,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林傅惠霞應給付原告111,797元 ,及自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6月23日起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7,199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前手訴外人徐呂彩玉前向系爭土地原地主 訴外人游水土游國政買受系爭土地,並經游水土游國政 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為 有權占有,被告嗣輾轉合法取得系爭建物,基於占有連鎖, 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被告所 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873土地、系爭874土地面積各72.77㎡ 、5.41㎡等事實,有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建物謄本可稽(見 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復經本院現場勘驗並囑託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占有之正當權源?是否為 無權占有?
 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異動情形:
  重測前南勢角段外南勢角小段269-1地號土地、重測前同段2 69地號土地(下分稱重測前269-1土地、重測前269土地)分 割出重測前同段269-11地號土地、重測同段269-12地號土地 (下分稱重測前269-11土地、重測前269-12土地),系爭87 3土地(重測前269-28土地)、系爭874土地(重測前269-37 土地)再分割自重測前269-11土地、重測前269-12土地,而 重測前269土地、重測前269-1土地、重測前269-11土地、重 測前269-12土地、系爭873土地(重測前269-28土地)、系 爭874土地(重測前269-37土地)等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游水 土、游國政,應有部分各1/2,游水土死亡後,其繼承人原 告游文池於70年10月27日因分割繼承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原告游鴻達游水土之孫)則於92年12月22日 因買賣而自游國政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有系爭8 73土地、系爭874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謄本可考( 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51頁)。
 ⒉系爭建物之興建及所有權異動情形:




  系爭建物由徐呂彩玉興建竣工,並取得57年中使字第484號 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使用執 照卷宗核閱無訛,嗣徐呂彩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林維 華(林傅惠霞之夫、林蒂之父),有出讓協議書、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納通知書、不動產監證費 收據可按(見店簡卷第85頁、第117頁至第123頁),被告再 因分割繼承或贈與而取得系爭建物,則有系爭建物異動索引 、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⒊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①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 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 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 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 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 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 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 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 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 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 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 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 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 ,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 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此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最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參照)。
 ②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游水土游國政徐呂彩玉訂立杜賣證 書(下稱系爭杜賣證書),將該2筆土地出賣徐呂彩玉,並 已收訖買賣價款,且約明「移交台端永為所有,此業一賣千 休,日後永遠不得翻悔,嗣後使用收益乃屬台端之自由」, 有系爭杜賣證書可佐(見店簡卷第125頁),而徐呂彩玉申 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時,亦據游水土游國政出同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表明同意徐呂彩玉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永久 式國民住宅,亦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附於系爭使用執照卷宗 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是徐呂彩玉乃基於其與游水土游國政間之系爭杜賣證書買賣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且游水土游國政既同意「一賣千休」、嗣後使用收益乃 徐呂彩玉之自由,顯已同意徐呂彩玉得自由將其對系爭土地 之占有移轉予第三人,且此移轉占有與系爭杜賣證書買賣契



約之性質或內容無違,嗣被告輾轉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並取 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成立占有連鎖,自得對游水土游國政之繼承人或繼受人即原告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⒋綜上,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屬有權占有。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既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蒂給付117,1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林傅惠霞給付111,797元,及自追加被告 及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應自109年6月23日起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7,1 9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 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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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