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90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聶寧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余立安
被 告 鄧紹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鄧紹剛受雇於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重客運公司),並於民國109年8月17日19時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路00000 00號燈桿前,因行至無號誌交岔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碰 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黃馨儀所有,而由訴外人 張華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信公司)修復後,依發票實付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 7,269元(含工資13,750元、零件83,340元、烤漆18,779元 、拖吊費1,4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被保險人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17,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鄧紹剛之駕駛行為並無肇事因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鄧紹剛受雇於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於109年8月1 7日1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 北市○○區○○○道路0000000號燈桿前,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訴外人黃馨儀所有,並由訴外人張華菲駕駛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訴外人張華菲駕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裕信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 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憑,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對於兩車發生行車事故乙事並不爭執,然否認被告鄧紹 剛有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為:「 經播放至畫面顯示時間18:55許,被告鄧紹剛所駕駛之三重 客運公車行經新興橋道路交叉路口前為直行狀態,至畫面顯 示時間18:55:03許,被告鄧紹剛所駕駛之三重客運公車已 直行行經路口,而訴外人張華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仍持續行 駛至前開交叉路口,致系爭車輛之車頭部分與被告鄧紹剛所 駕駛之三重客運公車之中後段車身發生碰撞。」,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6頁)。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依前開勘驗 結果,顯示訴外人張華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沿板橋區浮洲橋 迴轉道右轉新興橋,未依標線指示停車再開,且匝道車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致與沿新興橋往板橋方向直行之被告鄧紹剛 駕駛之三重客運公車發生本件行車事故,且事故發生前,被 告鄧紹剛所駕駛之三重客運公車已行經前開路口,實難期待 被告鄧紹剛對訴外人張華菲之前開未依標線指示及匝道車未 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行為有何預 見及防範之可能,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㈣從而,本件行車事故既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駕駛行為所致,被告鄧紹剛並無何肇事因素,則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 、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117,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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