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88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呂淑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備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
1年11月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 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前段、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所為原裁定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抗告人延至111年11月29日始行提 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亦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依上 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