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2804號
PCEV,111,板簡,2804,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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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804號
原 告 林彭友樺

被 告 廖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27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同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64巷滿築社區之住戶,雙 方因故有糾紛,經原告對被告提告,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附表二所示法庭內,指 摘原告與其前夫有曖昧之不實且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之內容,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被告另於民國109年2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4樓第7偵查庭外走廊,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 犯意,對原告辱罵「幹你老母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 名譽,並對原告恫稱:「我跟你對生死,你試試看,看你多 會搏,我跟你搏生死,會死我也沒關係(臺語)」等語,造 成原告心生畏懼。
㈢、被告又於109年8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自立 路56巷附近原告做志工打掃街道時,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 犯意,對原告辱罵:「幹你娘機掰、眾百人幹的女人、幹你 娘、臭機掰、愛人幹的女人、眾百人幹的臭機掰」等語,足 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並持裝有液體之瓶罐,追向原告,對原 告恫稱:「我這輩子要跟你拚啦!我如果沒跟你拚,我就不 是人,拚到死為止」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原告,造成原告心 生畏懼。




㈣、原告之名譽與精神長期受被告迫害與摧殘,被告所為實嚴重 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令原告苦不堪言。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我聽不懂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67號、11 1年度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判處「廖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是 被告誹謗原告之不法行為,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堪認 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 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 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非財產上 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 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誹謗行為,致使 原告名譽及人格等權利受有損害,故請求慰撫金160,000元 ,本院爰審酌原告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 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6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 ,應每項原因事實各核減為20,000元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總額應為120,000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 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昌穆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1 廖屘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廖屘犯誹謗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廖屘犯誹謗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廖屘犯誹謗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廖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 6 廖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09年4月7日上午10時許 本院法庭大廈3樓第10法庭 2 109年6月4日下午3時15分許 本院法庭大廈5樓第18法庭 3 109年6月30日上午11時許 本院法庭大廈3樓第10法庭 4 109年7月28日上午11時許 本院法庭大廈3樓第10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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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