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2612號
PCEV,111,板簡,2612,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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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612號
原 告 黃淑臻
訴訟代理人 劉曜愷
被 告 黃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秀春與原告黃淑瑧為姊妹關係,兩造之父親為訴外人 黃重成,兩造之母親為訴外人陳秀茂,訴外人劉旭軒為被告 黃秀春之配偶,合先敘明。
 ㈡兩造之父親黃重成於民國95年1月間與訴外人劉旭軒訂定不定 期租賃契約,約定自95年1月1日起將黃重成所興建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被 告劉旭軒,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被告黃秀春則擔 任劉旭軒之連帶保證人。
 ㈢訴外人黃重成於100年11月13日過世,母親陳秀茂於104年4月 16日過世後,系爭成福路建物由兩造與其他兄弟姊妹繼承, 原告黃淑瑧與被告黃秀春目前之持份均各為七分之一,訴外 人劉旭軒自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照持分比例按月給付租金予原 告黃淑瑧,然訴外人劉旭軒目前尚積欠原告黃淑瑧租金總計 25萬2,000元,此已經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14號民事判決認定並已確 定在案,另鈞院亦作成111年司聲字第130號裁定,認定訴外 人劉旭軒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7,606元,則訴外人劉 旭軒積欠原告總計25萬9,606元(計算式:25萬2,000元+7,60 6元)。原告其後持前開確定判決對訴外人劉旭軒聲請強制執 行,然其名下均無足夠財產致強執執行未果,經鈞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057395號,取得一債權憑證。 ㈣由上,因被告黃秀春於系爭租賃契約中明確簽署約定擔任劉 旭軒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應負擔連帶保證人 之義務,替劉旭軒清償25萬9,606元,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為此,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黃秀春 應給付原告黃淑瑧25萬9,60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建物租賃契 約書、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9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司 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易字第214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57395號債權 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然仍以前詞置辯,本件 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㈠租金部分:
  經查,系爭建物經兩造之父親黃重成於95年間以每月50,000 元、出租予訴外人劉旭軒,並簽有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書,惟 訴外人劉旭軒自103年7月起至108年6月止繳付租金不足,經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七項:「被告劉 旭軒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得時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捌佰元、黃 淑臻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訴外人劉旭軒不服上訴,也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214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至36頁),又被告另於系爭建物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欄內簽 立並署名「黃秀春」,則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訴訟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固以所提本院111 年司聲字第13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7,606元。經查,原告黃淑臻、訴外人黃得時前以訴外 人黃美麗黃鈺茹黃詩縈即黃祿貴黃秀春劉旭軒間請 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9號民事判 決確定,訴外人劉旭軒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原告及訴外人黃得 時另持前揭民事判決為聲請人,以訴外人劉旭軒為相對人向 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11年司聲字第130號裁定 主文所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7,60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書第12條載明: 「乙方(即訴外人劉旭軒)若有違約情事,致損甲方(即訴



外人黃重成)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 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又 被告既為訴外人劉旭軒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就 訴外人劉旭軒訴訟費用部分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並非無據;然 查原告固據提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9號分割共有物案件 民事裁判費收據、本院110年司聲字第400號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原告郵局帳戶中收款明細二張等件影本為證,惟查 上揭證據尚不能證明訴外人黃得時已將系爭對被告3,803元 訴訟費用債權讓與原告,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 並未再提出債權讓與之證明供本院審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訴訟費用僅3,803元部分(計算式:7,606元2=3,803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 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55,803元(計算式:252,000+3,803=255,803),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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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