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553號
原 告 劉冠鑫
訴訟代理人 俞德貞
被 告 黃啟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43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 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 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 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9年7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存、提款、轉帳及匯款之人頭帳戶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9年7月10日 起,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告,並介紹被告利用盈菲外資外匯 平台投資,被告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109年7月21日12時15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 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31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上開刑 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 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幫助犯洗錢 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5萬元,及自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