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2552號
PCEV,111,板簡,2552,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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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552號
原 告 黃鳳凰
訴訟代理人 楊曉萍
被 告 張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同為亞東醫院皖美看護公司之同 事,基於同事情誼,被告於109年11月初至原告租屋處(新北 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跟原告借款言明短暫周轉三個月 ,後被告於109年11月5日晚間前往原告上揭租屋處,原告並 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290,000元,清償期限為110年3月5日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甚至躲避不理,迄今經原告一再催 討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郵局領款證明、土城郵局存證 號碼000366號存證信函、對話截圖記錄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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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