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2526號
PCEV,111,板簡,2526,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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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526號
原 告 陳麗梅
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
被 告 陳千蕙
陳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二樓三樓四樓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甲○○為姐妹,被告二人則為母子,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與被 告甲○○之父親陳有木所有,後來於民國95年7月20日贈與訴 外人楊月梅(陳有木續弦之配偶),而原告則於102年11月2 5日,向楊月梅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03年1月16日辦理過戶 登記。查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後,多次要求被告遷空返還, 被告不但拒絕返還,甚至不讓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原告不得 已之下,只好向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於 調解過程中,提出鈞院100年簡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以訴 外人楊月梅曾訴請其返還系爭房屋遭駁回為由,表示得永久 居住,否則要原告補償500萬元搬遷費才要搬走云云。 ㈡惟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受讓特定物應不受前手與他人 債權關係之拘束,且鈞院100年簡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係認 定:「而依證人陳有木所為證稱內容可知,係因上訴人甲○○ 從小即住在系爭房屋內,並因未婚而從未搬離。嗣上訴人甲 ○○30歲時,復因未婚生子,無地方可居住,故證人陳有木乃 於當時表示系爭房屋之1樓可提供上訴人居住,但小孩長大 後,上訴人要自己打算、處理,即堪認證人陳有木並無讓上 訴人永久居住之意。是上訴人辯稱證人即訴外人陳有木有說 要讓渠等永久居住云云,尚無可採。」、「本院茲審酌訴外 人陳有木當初同意本件使用借貸之目的,既係為提供上訴人 母子一穩定之生活環境,避免單親之上訴人乙○○甫出生即流 離失所、無家可歸。而今上訴人乙○○亦仍在就學,收入情形 並非固定,本件亦係由法律扶助律師為上訴人擔任訴訟代理 人,足微上訴人渠等目前應尚難認業已具有獨立在外生活之



經濟能力。況且上訴人2人既從未遷離系爭房屋,益徵渠等 仍有繼續居住之需要,是自應認本件借貸使用系爭房屋1樓 之目的仍存,即尚未使用完畢無訛。」,因此縱 鈞院認為 原告需受訴外人陳有木使用借貸系爭房屋1樓給被告之拘束 (按原告否認之),被告乙○○於82年9月16日出生,現在年 齡已逾29歲而完全獨立,故借貸之目的應已使用完畢,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㈢另系爭房屋3、4樓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僅有系爭房屋 之內梯為通往之唯一使用通道,惟原告既拒絕進入使用,故 亦遭被告無權占有中,併此敘明。
㈣故,原告於102年11月25日,向訴外人楊月梅購買系爭房屋, 並於103年1月16日辦理過戶登記,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962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系爭房屋3、4樓 ,或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 此,爰依前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鈞院擇一就有理 由之部分給予原告勝訴之判決。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
  被告僅為占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2樓房 屋,並未有占有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4樓房屋之事 實,且被告甲○○長期臥病行動不便亦無法前往上開樓層。又 被告二人居住於系爭房屋等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已確認為有權占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向訴外人楊月梅購買系爭房屋辦理過戶登記後,屢 次要求被告遷空返還,被告不但拒絕返還等節,業據其提出 系爭房屋土地謄本、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本院100年度板簡字第590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簡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就原告 之請求,抗辯係因訴外人陳有木(即被告甲○○之父親、被告 乙○○祖父)前已同意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被告使用,且嗣後訴 外人陳有木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先後將其所有權讓與 訴外人楊月梅後,經訴外人楊月梅對本件同一被告甲○○、乙 ○○就系爭房屋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 板簡字第590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一樓騰空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 玖萬捌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經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74號民事判 決主文:「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判決確定在案;原告 於102年11月25日向訴外人楊月梅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03年 1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對於現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且對於系爭房屋內梯為3、4樓唯一通道乙 節亦不爭執,惟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云云。是以,本院應究 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是否具可合法使用權源?得否以之對抗 原告請求?
 ㈠經查,本件被告系爭房屋占有之事實,前經本院100年度簡上 字第174號民事判決認定:「...依系爭房屋所有人即訴外人 陳有木所為證稱內容可知,係因上訴人甲○○從小即住在系爭 房屋內,並因未婚而從未搬離。嗣上訴人甲○○30歲時,復因 未婚生子,無地方可居住,故證人陳有木乃於當時表示系爭 房屋之1樓可提供上訴人居住,但小孩長大後,上訴人要自 己打算、處理,即堪認證人陳有木並無讓上訴人永久居住之 意。是上訴人辯稱證人即訴外人陳有木有說要讓渠等永久居 住云云,尚無可採。另證人陳有木並已證稱於系爭房屋過戶 與被上訴人前,渠有將上情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知悉 系爭房屋要讓上訴人住到小孩長大為止等語綦詳,自亦堪認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繼續使用業已同意。則依前所述,被上 訴人於95年7月20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前,既已先與上訴 人同址居住多年,並知悉訴外人陳有木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 貸關係,被上訴人猶同意受訴外人陳有木之贈與以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甚且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亦已有同意上 訴人得以繼續使用,自應認被上訴人有同受該使用借貸關係 拘束之意。準此,上訴人抗辯渠等係屬有權占用等語,即非 無據,堪以採信。...查本件訴外人陳有木於82年間同意提 供系爭房屋1樓供上訴人無償使用,係因上訴人甲○○未婚生 子,無力扶養亦無處居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訴外人 陳有木到庭證稱:當時伊之意思係提供系爭房屋1樓給上訴 人居住,住到上訴人乙○○長大為止,屆時上訴人就要自己想 辦法處理等語綦詳,已如前述,則探諸訴外人陳有木當時之 真意,即應係同意提供系爭房屋1樓供上訴人無償居住至其 有獨立在外生活之經濟能力為止,以安定上訴人之生活,使 其無後顧之憂。而本件依上訴人所述,上訴人甲○○因未婚生 子且需獨力照顧上訴人乙○○,其經濟狀況已非甚佳。...再 參以上訴人乙○○至今仍未成年,且係為在學學生,...衡情 恐亦難據以供應上訴人渠等在外租屋獨立生活之日常生活費 用所需,況此一收入是否係屬穩定乙節亦非無疑。因此,本 院茲審酌訴外人陳有木當初同意本件使用借貸之目的,既係 為提供上訴人母子一穩定之生活環境,避免單親之上訴人乙



○○甫出生即流離失所、無家可歸。而今上訴人乙○○亦仍在就 學,收入情形並非固定,...。況且上訴人2人既從未遷離系 爭房屋,益徵渠等仍有繼續居住之需要,是自應認本件借貸 使用系爭房屋1樓之目的仍存,即尚未使用完畢無訛。易言 之,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依借貸之目的,亦應認上訴人業已使 用完畢,被上訴人仍得請求應返還系爭房屋之1樓云云,亦 無足取。」,此有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在卷 可稽,復未兩造所不爭執,顯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 非無權。
 ㈡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 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 再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上 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 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 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 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要旨參照);使用借貸原屬貸 與人與使用人間特定之債之關係,除第三人同意外,第三人 並不受其拘束,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 ,故物之原所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嗣將物移轉予第三人 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在所有人主張有使用借 貸之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93年度台上 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上開解釋,被告二人前與訴外 人陳有木就系爭房屋之使用,係成立使用借貸之債權關係, 嗣因系爭房屋經移轉於訴外人楊月梅由其承受,再由原告向 訴外人楊月梅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然債權僅 在訂立債權契約之特定當事人間存有拘束力,亦即所謂債之 關係相對性,與物權具有對抗一般不特定之人之效力不可比 擬;將債權關係賦予可以對抗或拘束第三人之效力,亦即將 債權關係物權化,如民法第425條、第426條之1、第826條之 1等,使得對不特定人產生對世效之作用,毋寧是例外之情 形;其中並不包括使用借貸契約,是使用借貸契約一般而言 自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是以,被告前縱以與訴外人楊月梅 間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得以 其約定對抗原告作為為占有合法權源,除有例外情形,被告 亦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㈢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 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縱依被 告所述,被告與訴外人陳有木、楊月梅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經 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認定於前,並經應拘束 原告;然前揭使用借貸目的,如前述既係為提供被告母子一 穩定之生活環境,避免其甫出生之被告乙○○即流離失所、無 家可歸,然迄今被告乙○○於82年9月16日出生,現年已逾29 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可認本件借貸之目的已經不復存 在,則被告繼續占居於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按占有人,其占有被 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 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9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間之上開使用借貸關係,經前開認定,被告已無占有 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 權占有而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當認原告有請 求終止前揭使用借貸之意,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 屬有據;原告暨為系爭房屋3、4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 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第962條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亦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一樓、二樓三樓四樓 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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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