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5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吳玉婷(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蔡水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 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 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前6 個月本金寬緩,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且第一年由主管機關補貼利息,第二年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百分之1(目前為年息百分之1.845)浮動計息,逾期未攤還 本息時,除按前開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 月以內加計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計 前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下稱借款一)。嗣勞動部 於111年3月間勞動福2字第1110145318號函知原告,有關「
勞工紓困貸款」貸款利率因應中央銀行升息乙案,109年及1 10年勞工紓困貸款利率1.845%仍維持不變。 ㈡被告又於110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0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前6個月本金寬緩,自第 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第一年由主管機關 補貼利息,第二年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 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1(目前為年息 百分之1.845)浮動計息,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前開借 款利率計付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計前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計前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 0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下稱 借款二)。嗣勞動部於111年3月間勞動福2字第1110145318 號函知原告,有關「勞工紓困貸款」貸款利率因應中央銀行 升息乙案,109年及110年勞工紓困貸款利率1.845%仍維持不 變。
㈢詎被告就借款一部分僅還本至111年5月19日,就借款二部分 僅還本至111年5月23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分別欠本金 40,338元、83,33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為借 款全部到期,且就借款二部分,主管機關即勞動部僅補貼利 息至111年6月22日止,故被告應即清償到期全部本息、違約 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勞 動部於111年3月22日勞動福2字第1110145318號函、放款相 關貸放與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核認 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 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