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5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陳彧
被 告 林士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52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677元,及其中新臺幣68,851元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最高 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由被告簽立貸款契約 書乙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8.88%,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 遲延期間按年利率8.88%給付遲延利息,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 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 ,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得減少本借款之額度,或縮短本借款期 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經查被告自111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經結算被告迄今尚欠負本金50,521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雖迭經催討而無效,又被告於 105年9月13日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查被 告截至111年7月26日止共消費記帳73,677元及其利息未按期 給付,其中68,851元為消費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卷證資料無意見,僅表示已向法扶申請債 務清理。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 、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帳戶基本資料、帳單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固 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 始得依法停止訴訟程序。本件依被告所述,其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之程序仍未完成,堪認被告應尚未經法院裁定准 許更生或清算程序,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須停止訴訟 程序,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