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45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温孝勤
被 告 蔡經邦即愉安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4年6月3日 止,另依變更借據契約第三條約定,自110年6月27日起至11 1年6月27日止被告應按月繳息,另自111年6月27日起,則為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0年3月27 日止,按年利率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6 月3日止,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1.005%計息(目 前為週年利率2.22%),嗣後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 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6月27日即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93,652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伊有意願還款,惟目前尚有其他借款亦須清償, 以現在收入無法一次性還款,希望可以分期付款至還清為止 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變更借據契約、借戶資
料查詢單、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放款 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以目前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執 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 清償之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