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4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兼送達代收人)
孫東丞
被 告 張潔如即敬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約定利 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1%固定計算,另自 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 年機動利率加2%(現為3.22%),嗣後中央銀行通知延長1%優 惠利率至111年6月30日止。並約定寬限期6個月,期間繳息 不還本,寬限期後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 按期償付本息。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 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償付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料,被告僅繳本息至111年2月14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定償 付利息,依約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目前被告尚欠本金200, 84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 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利率查詢表及 央行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簡介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