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2389號
PCEV,111,板簡,2389,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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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389號
原 告 連淑貞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
被 告 粘家誠

李育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86
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粘家誠李育承於108年3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微信 群組帳號暱稱「愛新覺羅」、「重點」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李育承負責領取詐 騙款項(俗稱車手),被告粘家誠則負責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予車手、向車手收取贓款後繳回給上游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



工作,被告並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31日19時許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係原告之外甥 女,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8年4月1日1 1時57分許,匯款18萬元至元大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棋森)內,再由「愛新覺羅」 指示被告李育承前往提款,嗣被告李育承於108年4月1日14 時48分、同日14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 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自動提款機,各提領3萬元(合計6萬元) ,並將所提領贓款交予被告粘家誠,再由被告粘家誠上繳詐 欺集團,以此方式傳遞詐欺金額,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並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6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 最後一位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粘家誠李育承等人前揭詐欺取財之行為, 致其受有6萬元之損失,被告粘家誠李育承等人前揭行為 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145號、110年度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復按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之行為 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有責任成立之 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分,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屬 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權益受侵害與損害之間則須具責任範圍 因果關係。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因受詐騙受有匯款12萬元之損害,固據其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惟被告李育承於詐騙集團內係從事領取詐騙款項 之車手工作,被告粘家誠則係負責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予車手 及向車手領取贓款後繳回上游之工作,則原告遭詐騙之財產 上損害,應僅於遭被告李育承提領範圍內,始與被告之侵權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受騙後之款項,於6萬元範 圍內經被告李育承提領完畢,再將上開提領6萬元贓款交予 被告粘家誠,再由被告粘家誠上繳詐欺集團,業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45號、110年度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 (見本院卷第15至70頁),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粘家誠李育承連帶給付6萬元,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憑。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等人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起 訴繕本送達被告日期分別為110年6月21日(李育承,見附民 卷第17頁)、111年9月5日(粘家誠,見板簡卷第89頁),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最後一位 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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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