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341號
原 告 蕭崇濤
訴訟代理人 林煥程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宗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之父蕭志冲於民國66年間與被告約定以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15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約 定存續期間自66年3月15日起至81年3月15日止。惟於前開最 高限額抵押權期間內,兩造間未有任何金錢及票據等往來, 且蕭志冲生前亦曾向原告表示系爭不動產上已無抵押債權存 在。經原告於111年上旬,向被告致電詢問後,被告回覆因 時間久遠已無保存債權相關資料,故系爭不動產所存最高限 額抵押權實無存在任何擔保之債權,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縱認原告與被告間之 抵押債權存在,則被告就前揭債權之存續期間於81年3月15 日屆滿,迄今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而消滅。又抵押權 人之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復於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其於111年10月27日以民事答 辯狀陳稱:本案係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原始借款人蕭志冲前向 被告借款,經查該筆借款已清償完畢,是以被告認諾該抵押 債權已不存在。
四、法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 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本件原告主張其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上存有被告為權利人之抵押權登記,然其 與被告間並無抵押債權之存在,且起訴前經被告表示因時間 久遠未保存相關資料,是關於兩造間抵押債權存在否之法律 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已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危 險,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訴 請確認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 權不存在乙情,業為被告所認諾,則本院應本於該認諾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㈢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 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 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 一而確定:3.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 事由而消滅者。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確 定後,擔保債權之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 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其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如此時該 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之存在者,基於該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 性,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 權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未塗銷,對 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從 而,原告請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登記,自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 中和區 華福段 891地號 4分之1 2 新北市 中和區 華福段 2972建號 1分之1 備註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北中地登第12129號 登記日期:66年3月19日 權利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50,000元 存續期間:66年3月15日起至81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