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336號
原 告 陳宥慈
被 告 俞振信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林誌鋐因積欠稅款未繳納,經移 送行政執行,並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105年度綜 所稅執字第150393號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並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於111年8月3日實行分配。依系爭分配表所示,被告對訴外 人林誌鋐享有本票利息債權新臺幣(下同)798,598元,依 分配比例後尚有190,060元債權待受償,惟被告於109年2月1 7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8224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而該債權憑證係由本票裁定予以 換發,並無實體確定力,故被告係無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 ,被告自不得以該本票裁定計算之利息債權參與分配。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確認法務部執行署新北分署105年度綜所稅執字第150393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俞振信分配之債權利息無執行名義。 ㈡前揭利息債權分配之190,060元,應予以剔除,不得分配等 語。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 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 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 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 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 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 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異議人未於10日內向執行
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即生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效果,因 異議既不存在,執行法院當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則異議人 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以免執行及 訴訟程序之拖延,且此「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重在向執 行法院為證明,並屬法定不變期間性質,一經遲誤即生失權 效果,無得補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即人民在司法上之 受益權,不僅形式上應保障個人得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且實 質上亦須使個人之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強制執行之目 的,在於迅速實現執行債權人依執行名義所享有之權利,以 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上述分配表聲明異議規定 ,屬立法者基於上開意旨,權衡執行程序當事人、關係人之 權利及強制執行事件之性質所為之規定。於執行法院更正分 配表時,為保障同意原分配表而未到場債權人、債務人之權 益,執行法院應將更正後之分配表為送達,俾利其重為判斷 、斟酌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倘 執行法院未依異議更正分配表,而依原分配表進行分配,同 法第41條既已明定異議未終結時之處置方式,異議人自應依 該規定行使權利,否則將生該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其異議 聲明之效果;且縱異議人遲誤該項規定之10日期間,仍得依 法另訴行使權利,不影響其實體權利。是異議人既已聲明異 議,自應於分配期日到場或於期日後聲請閱卷,以明須否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起訴之對象,倘捨此不為,應自負其責 。執行法院無於該條規定外,更行通知聲明異議者之義務。 是執行債權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 同意,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嗣分 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時,該債權人如 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應視為撤 回其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查,系爭執行程序定於111年8月3日進行分配,原告為參與 分配債權人,於同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行政執行 署新北分署未依原告異議內容更正分配表等情,經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誤,是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 ,該異議未終結,原告即應依其異議內容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11年8月13日前向執行法院為 起訴之證明,逾期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嗣原告於111年9月 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距分配期日顯逾10 日,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聲明異議依法已視為撤回,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自應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