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2275號
PCEV,111,板簡,2275,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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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27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被 告 黃清和

被 告 豐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19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 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業已明定。
二、經查,原告以其執有被告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5,319, 000,到期日民國111年5月29日,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0 號5樓之本票1紙,尚有2,182,500元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 本院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惟被告於起訴時,分別設 籍在苗栗縣頭份市、新北市三重區、台中市北區,分屬不同 法院之管轄範圍此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又上開本票之票據付款地為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業經本院核閱無誤。因此,上開 本票之付款地既位在臺北市中山區,非屬本院之管轄範圍, 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票據 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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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