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270號
原 告 黃正豪
訴訟代理人 黃尚道
黃美珍
被 告 蘇揚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配發之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帳號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 使用,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3月29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 、帳號密碼等資料後,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張語茹」於11 0年3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0mi一起脫單吧」接觸原告 ,要求原告加入其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再透過LINE向原告 誆稱可操作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3 月30日10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 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致使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其受有30萬元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 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 第30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22044、22045、22046、2204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查核屬實,堪信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名下 之台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並收取原 告匯入款項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行為,業就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幫助,依前開說明 ,被告與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均為共同行為人,就原告因受 騙所致之30萬元財產上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自屬 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上開職權行使,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