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260號
原 告 吳昀芳
被 告 蘇子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0號)
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柒萬柒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2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大觀路1段往大觀路2段 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路1段59號前欲迴車時,本應注意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 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 轉,適左後方有訴外人廖彥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駛至,見狀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受有頭部創傷、右顳 葉硬腦膜下血腫、右枕骨骨折併氣腦及右肩、右手肘挫傷、 左手腕、右踝挫傷合併挫傷、右膝挫傷、右手腕擦傷等傷害 ,致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又系爭車輛為訴外 人吳政峰所有,嗣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48元 ;㈡、系爭車輛修理費用87,600元;㈢、精神慰撫金59,752元 ,共計1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96號刑 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 致原告受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2,64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於亞東紀念醫院之治療,支出醫療費用 2,648元,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 收據在卷為證,核認無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 648元,為有理由。
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87,6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7 ,600元(零件67,600元、烤漆20,00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 附卷可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 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 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 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87年4月出廠,有行照在卷足憑,至本 件事故發生之110年5月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應以6,76 0元(計算式:67,600元×1/10=6,760元),加計無須折舊之 烤漆20,000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以26,760元 (計算式:6,760元+20,000元=26,760元)為限,逾此部分, 即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59,752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被 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 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 酌原告年收入約144,65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年收入約4 33,603元,名下無不動產等節,業經本院參酌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 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9,752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 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2,063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
5.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7,345元(計算式:2, 648元+26,760元+50,000元-2,063元=77,345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77,3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