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2235號
原 告 王玉梅
被 告 王正雄
訴訟代理人 阮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223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9日18時4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往 板橋四川路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16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 適同向右前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被告所駕駛車輛因而擦撞原告所騎乘車輛,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血腫及撕裂傷2公分 、臉部擦挫傷、左手左肩左膝左踝右膝挫傷、外傷後眩暈及 疑似左肩韌帶傷害等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925元。
㈡看護費用38000元。
㈢交通費用16085元。
㈣工作損失229200元。
㈤機車修理費5100元。
㈥藥品費用8002元。
㈦物品損壞費用14500元。
㈧精神慰撫金18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 實,業經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原告受傷,此與原告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又未能舉證以證明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1392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醫療費用收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正陽 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儒林居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之治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38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亞東醫院於110年5月11 日及於同年8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略以:「…醫囑建 議病人由急診就診日起1個月需專人照顧並靜養休息2個月不 能工作,再門診追蹤復健治療以決定預後」等語,又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血腫及撕裂傷2公分、臉部擦挫 傷、左手左肩左膝左踝右膝挫傷、外傷後眩暈及疑似左肩韌
帶傷害等傷害非輕,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8000元部分,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16085元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 為證,堪信為真正,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229200元部分:經查,原告任職美髮業,夏季每日工 資約為900元起至1200元、冬季每日工資則約為900元起至180 0元,受傷無法工作期間,計損失工資收入229200元,此有診 斷證明書、臺北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收據及工資證明在 卷可參,核屬有據。
⒌藥品費用8002元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藥品收據為證,堪 信為真正,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18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 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即頭部創 傷併頭皮血腫及撕裂傷2公分、臉部擦挫傷、左手左肩左膝左 踝右膝挫傷、外傷後眩暈及疑似左肩韌帶傷害等傷害、日常 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萬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另請求機車修理費5100元、物品損壞費用14500元 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 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此請求;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 ,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 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末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 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92年台上字第688號、90 年台抗字第611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 非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此有該起訴書影本附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正當,並無足 取。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8萬5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 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 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