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2195號
PCEV,111,板簡,2195,2022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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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195號
原 告 方淑真
訴訟代理人 何剛
被 告 陳品聿


陳紹元

彭杰


蔡玉祥 原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 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居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原告 匯款地在高雄市楠梓區,即本件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楠梓區 ,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既有侵權行為地之 共同管轄法院,依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 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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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