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119號
原 告 李名玄
被 告 許雅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47
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遭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並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6日,在臺北市某不 詳地點,將其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陳明義」,並告知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 ,即於110年4月23日起,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IGMFINAN CIAL網站,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0年5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59,990元共159,99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致原告受有159,990元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9 ,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我只有拿到25,000元,我只願賠償25,000元,且 我的上線有被查獲,原告應向我上線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 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刑確定, 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審閱屬
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 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 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 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 主觀上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 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 足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實 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 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 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 ,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以被告實際領得報酬為限,另依民法第273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告依法本 得同時或先後向被告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9,990元,自屬有據,被告 抗辯咸非有理。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3月9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9,990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