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潘鳳蘭
訴訟代理人 郭穎名律師
林紫彤律師
原 告 楊武正
吳忠
簡正信
朱葉妲
王玉女
王玉真
王明郎
詹坤霖
陳淑芬
吳秀春
吳錢
施陶阿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穎名律師
林紫彤律師
被 告 曾玉琴
洪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潘鳳蘭代原告施陶阿秀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楊武正等與被告曾玉琴等間請求返還租 賃房屋等事件,因原告施陶阿秀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8月2 日將本件訴訟標的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建 物所有權(權利範圍30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出賣 予聲請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原告施陶阿秀於111年6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後 ,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聲請人,並於111 年8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民事起訴狀上本 院收狀戳、債權讓與契約書、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59頁、限閱卷),顯見本件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於訴訟繫屬中已移轉予聲請人甚明,經原告發函通知 被告曾玉琴遭退件,嗣經本院通知被告,被告就聲請人承當 訴訟之事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未能取得被告之同意。 從而,系爭建物所有權既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聲請人,則 聲請人與本件訴訟之結果,自有密切之利害關係,為加強其 程序保障,爰依上開規定,准由聲請人為原告施陶阿秀之承 當訴訟人。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