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1981號
PCEV,111,板簡,1981,20221229,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1981號
原 告 邱莉娟

被 告 吳建宏

楊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198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
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聲明原為: 被告吳建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838元,及自遞狀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下同)111年10月4日追加被告楊玉華,並於111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838元,及 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其基礎事實同一,爰准追加,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建宏於109年9月9日16時許起至21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7卡拉OK店內飲酒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即同年9月10日8 時許,騎乘其妻即被告楊玉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9月10日9時41分許,沿新北市板橋 區松柏街往雙十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松柏街15巷 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 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 、左側膝部及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右側踝部及 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原告因前揭行車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88元(市立聯醫690元、長宏骨 科108040元、榮德中醫診所30930元、醫材428元)。 ㈡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650元。
㈢交通費用500元。
工作損失1600元。
㈤精神慰撫金60000元。總計為205838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838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吳建宏則辯以:被告楊玉華並不知道無照駕駛之事,另 原告所請求中醫3萬元並非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認 為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願意賠償15000元各等語。四、被告楊玉華則辯以:MAG- 2121號普通重型機車本就是買給 被告吳建宏騎乘的,被告本身並沒有駕照各等語。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建宏騎乘被告楊玉華所有之MAG-2121號普 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 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被告吳建宏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又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 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侵 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 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 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 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 負舉證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 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 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 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5項所明定,而此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所有 人如有違反,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自應推定其有過失。經 查,被告楊玉華為被告吳建宏之妻,且為被告吳建宏所騎 乘肇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此有該車 籍資料附卷可憑。被告吳建宏無照騎乘該車,被告楊玉華 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楊玉華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自應 推定其有過失,足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等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亦堪認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40088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 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長宏骨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榮德中醫診斷證明書暨門診掛號 費收據及康是美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再參以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即案發當日之急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記 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開放性 傷口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右側 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右側手 肘挫傷之初期照護」、「患者於109年9月10日10時8分,至



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09年9月10日10時37分離院,建議 休養貳日為宜,需返骨科以及外科專科門診複診追蹤治療 」各等語,此有該院診斷書附卷可考(110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34號卷第49頁),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5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工作收入損失1600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請假證明資料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 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 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 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另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650元部分:按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附帶民 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 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 得為之;末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 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 上字第633號、92年台上字第688號、90年台抗字第611號 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此有該起訴書影本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正當,並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00088元(計算式:140088元+60000元=200088元),及 自追加被告楊玉華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