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900號
原 告 黃金能
訴訟代理人 周鳳菊
被 告 千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樺
訴訟代理人 牟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經訴外人光品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品公司)背書轉讓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民國111年5月25日為付款之 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53,200元,及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光品公司負責人莊朝順向被告借票,被告才簽發 系爭支票交予莊朝順,光品公司則開立同額支票交予被告作 為借票之擔保,莊朝順表示會在系爭支票發票日前兩日兌現 光品公司開給被告的同額支票,但光品公司開給被告的同額 支票卻退票,被告不認識原告,原告既係借款予光品公司負 責人莊朝順,其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支票票款即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並經光品公司背書轉讓之系爭支 票,詎屆期於111年5月25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 票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為 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執此主張,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係自光品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所執借票予光品公司,光品公司為此 簽發同額支票供擔保,然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等抗辯事由縱屬 實,厥為其與原告之前手光品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被告既 未舉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被告對於光品公司間有此抗 辯事由存在,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光品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 對抗原告,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或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
㈢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 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屆期提 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依上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 票票款753,200元,及自提示日翌日即111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3,200 元,及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支票號碼 1 753,200元 111年5月25日 111年5月25日 TOA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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