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604號
原 告 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昆遠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被 告 黃庭卉
訴訟代理人 董子准
余美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車輛過戶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雯怡,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 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 昆遠,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7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265,000元向原 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馬自達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 ,兩造並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嗣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1 5日由原告辦理過戶手續予被告,被告則於108年11月27日於 LINE上向洪羽彤表示解除契約,並向本院請求原告返還價金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板簡字第580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 告337,284元,及自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該事件經原告提起上訴後,由本院109年度 簡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原告給付超過266,500 元,及自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被告亦已就上開 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在案。
㈡兩造於108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後,系爭車輛於 108年11月15日由原告辦理過戶手續予被告,而本院109 年 度簡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既已認定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經被 告解除,則系爭車輛由原告辦理過戶手續予被告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被告於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解除後,自應負有回復原 狀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車輛辦理車輛過戶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
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車輛過戶移轉 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在友人即訴外人董子准之陪同下,前往 原告公司旗下之維妮好車行賞車,並表示欲更換座車,當天 被告在業務洪羽彤推薦下購買系爭車輛,豈料因被告發現系 爭車輛存有引擎異音、自動熄火、里程數遭調表等重大瑕疵 ,被告遂主張要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法提起訴訟,業經本 院109年度板簡字第580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准予被告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原告並應返還被告265, 000元之買賣價金確定。
㈡兩造本商量要共約一時間共同先至裕融公司繳清車貸,之後 再至台北區監理所辦理過戶,但兩造卻因罰鍰、稅捐應由何 人負擔無法取得共識,被告主張因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已經合 法解除,故所有權人本屬於原告,且被告從來沒有實質使用 過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一直由原告占有,故系爭車輛之罰鍰 、稅捐應由原告負擔,惟原告卻堅持因判決未提及要由何人 負擔,故拒絕支付,系爭車輛方因此無法完成過戶。 ㈢兩造協商破局後,被告本打算聲請強制執行取回價金後先行 清償裕融公司,後再持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40號證明兩造 已經解約至台北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故被告於111 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拿到款項後於111年6月2 9日完全清償系爭車輛之車貸,惟被告至台北區監理所欲辦 理系爭車輛過戶時卻遭拒絕,監理所人員告知若被告欲辦理 系爭車輛過戶,需先將系爭車輛積欠之汽燃費17,525元、10 9年牌照稅及罰金9,312元、110年牌照稅2440元、汽燃費罰 鍰1,800元,共計31,078元繳清,且須將系爭車輛帶至台北 區監理所進行驗車,然系爭車輛被告早已解約,被告亦從未 占有過系爭車輛,根本無法驗車,所以被告無法單獨辦理移 轉登記系爭車輛予原告。
㈣被告早已於109年2月4日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兩造自應回 復到訂定契約以前之狀態,既然系爭車輛在解約後已屬原告 所有,原告自應自行負起繳納系爭車輛相關稅捐之責,再者 ,本件紛爭本可透過兩造共同至台北監理所辦理過戶而解決 ,原告卻捨此不為,拒絕履行其應負擔之相關稅捐、罰鍰及 驗車之義務,導致系爭車輛無法辦理過戶,還於明知系爭車 輛無法辦理過戶並非係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下,逕以不當得 利為由提起本訴,而考量原告提起本件非必要之訴訟,目的 就係為為難被告,而並非其正當行使權利,本件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實有權利濫用之嫌。退步言之,倘法院認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尚未構成權利濫用,被告亦認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主張「原告應於被告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馬自達休旅車辦理車輛過戶移轉登記與原告之 同時,給付被告31,078元」。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險證、 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580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40號民事判 決、提存所函文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以被告無法單 獨辦理移轉登記車輛予原告等語為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原告請求是否構成權利濫用?被告主張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 辯,是否可採?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規定。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 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 條所定範圍之內。」、「查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 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 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 69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是以行使權利者 ,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 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又權利之 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 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應綜合一切具體情事、衡量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除自己所獲得之利益極微,並對 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而應受限制外,尚不能認其 權利之行使即係為權利濫用。
⒉被告固以原告請求構成權利濫用為抗辯,惟原告為系爭車 輛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被告則為買受人,系爭車輛買賣契 約成立後,因系爭車輛之重大瑕疵,經被告解除契約,並 以另訴請求原告給付價金,經本院以109年度板簡字第580 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66, 500元,及自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為雙務 契約,經被告解除契約後,買賣契約之雙方負有回復原狀 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移轉,乃回 復原狀之方式,被告復未就此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所得利益 甚微,或原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為本件之請求, 則其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洵屬無據,委無 可採。
㈡被告主張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 抗辯,係以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要件。亦即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 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 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 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 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 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見解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固以原告應給付系爭車輛積欠之汽車燃料費 17,525元、牌照稅及罰金11,752元、汽車燃料費罰鍰1,800 元,共31,078元云云,然前開費用均係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管理所生之規費、罰鍰,被告亦自認上開費用尚未繳納, 是被告就前開費用對於原告尚無任何債權存在,非基於同一 雙務契約互負債務,被告不得以此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被 告主張應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亦非有理。
㈢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179條、第259條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兩 造自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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