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528號
原 告 姜治年
被 告 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土
訴訟代理人 高學良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樹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隆
訴訟代理人 趙永瑄律師
王金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禾聯碩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禾聯碩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被告禾聯碩公司應免費維修系爭產品。 或㈢被告禾聯碩公司應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產品。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 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樹林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 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 變更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6月30日於新北樹林區家樂福店,向被告購買55 吋「連網液晶顯示器」(機型:HD-554KS7(G6S),機號:VV
96AX1453,產品品號:R90155T6105,價金為14,900元,下 稱系爭顯示器),並開立保固書。
㈡原告於收到系爭顯示器時,即發現具有「無法正常連網」之 重大瑕疵,原告已電話通知被告多達5次以上,被告陸續派 人數次來維修,均未見改善,此見110年9月23日之叫修單可 得知,其故障現象表明:「無法連網」,可知系爭顯示器於 108年6月至110年9月間,被告均未改善「無法正常連網」之 重大瑕疵。另原告於110年8月份間,發現系爭顯示器之畫面 有出現線條,請被告派人前來維修,經被告員工即訴外人李 銀城前來搬運系爭顯示器回總公司,並開立叫修單描述問題 :「畫面有裂痕,無法上網,108/6/30購**客言這台電視已 報修多次,客要求換新機**」嗣後,縱然仍在保固期間內, 被告仍告知原告畫面裂痕乃外力因素所致,且不願意開立任 何外力因素導致產品故障之證明,並開立估價單,維修費用 13,000元,被告始願意維修。復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消費者 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仍無共識。
㈢為此,原告爰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主張解 除契約,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1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下列陳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禾聯碩公司:
⒈原告於108年6月30日至新北市樹林區家樂福店購買系爭顯 示器,後因原告表示無法連網而報修,經被告禾聯碩公司 派服務員李銀城前往服務,經查驗結果係因原告家中網路 問題,服務員李銀城以自己手機網路測試,屬於可連網之 狀態,並無任何故障。
⒉原告復於110年8月間以系爭顯示器之畫面出現線條無法上 網再度報修,經被告公司服務人員再赴現場查驗,結果顯 示係因面板破裂,預估修復報價13,000元,而連網問題於 使用別支手機後為正常連網。
⒊連網問題,既然服務人員以手機測試皆可達到連網功能, 故原告以無法連網主張瑕疵擔保或解約,均屬無理由,不 應准許。又面板破裂問題,系爭顯示器於108年6月30日由 原告買售後,並無任何破裂,但於110年8月間卻發生面板 破裂,此當外力造成,故不在保固範圍內,原告據此主張 瑕疵擔保或解約,亦無理由。
㈡被告家福公司:
⒈原告於108年6月30日向被告家福公司購買系爭顯示器,稱
於108年7月4日收受後即發現有「無法正常連網」之問題 ,嗣於110年8月份間發現系爭顯示器畫面有裂痕,然原告 遲至111年5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 據,故原告要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請求顯已逾越民法 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規定。
⒉次查,被告家福公司係系爭顯示器之零售通路商,並非製 造廠商,於臺北樹林店賣場販售之系爭顯示器只要符合法 令規定,標示上沒有問題即可上架販售。本件被告家福公 司交付系爭顯示器當下,原告亦於銷貨單報表-會計聯右 方「1.商品無損 2.發票已取 3.配件齊全 4.功能正常…」 處自行簽名,以本件情形而言,被告家福公司之履約商品 是否存有畫面裂痕,乃原告依通常檢查即能發現,然原告 於108年7月4日受領系爭顯示器時,並未於送貨公司聯上 方為任何註記,堪認被告家福公司已向原告交付一無瑕疵 之系爭顯示器,且據證人李銀城證稱系爭顯示器屬於可以 連網之狀態,並無故障,則依實務見解,原告即應先就系 爭顯示器之瑕疵於交付時即存在,自負舉證責任,並提供 相關證據佐證其說。
⒊綜上,被告家福公司已向原告交付一無瑕疵之系爭顯示器 ,原告所稱系爭顯示器之畫面裂痕恐發生於被告家福公司 交付後,故非被告家福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自 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 ,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 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 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 年而消滅。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6條第1項、第359 條本文、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108年6月30日在新北市樹林區之家福公司賣場 內購買系爭顯示器,嗣後發現系爭顯示器無法正常連網,且 畫面有裂痕等節,業據其提出購買系爭顯示器之統一發票、 產品保證書、禾聯碩公司叫修單、估價單、調解電子申請狀 及新北市政府111年4月11日函文為證,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 形式真正均不爭執,然否認系爭顯示器於交付時存有瑕疵,
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顯示器於交 付時有無法正常連網及畫面裂痕之瑕疵負舉證之責。 ㈢查,原告於108年6月30日向被告家福公司購買系爭顯示器, 於108年7月4日收受交付,有原告購買系爭顯示器之統一發 票、銷貨單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9頁),該銷貨 單報表上蓋有顯示「1.商品無損 2.發票已取 3.配件齊全 4 .功能正常」之印文,原告並在簽收欄處自行簽名,未有交 付商品有瑕疵之註記,故原告主張系爭顯示器於交付時即有 無法正常連網及畫面裂痕之瑕疵乙節,並無實據,難認可採 。原告固提出被告禾聯碩公司叫修單主張系爭顯示器有無法 連網及面板破裂之瑕疵,然該部分證據僅可證明原告因系爭 顯示器畫面裂痕、無法上網之問題,於110年9月23日通知叫 修,無法證明該部分瑕疵於交付時即已存在,故原告以此主 張系爭顯示器存有瑕疵,依物之瑕疵解除契約,即無所據, 其以此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或給付損害賠償,自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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