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1481號
PCEV,111,板簡,1481,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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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481號
原 告 簡永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汪彥甫汪聖傑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補繳裁判費3,310元,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所謂「訴訟 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 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 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事件,事實及理由 欄位記載為:「被告和解無誠意,也無正當工作賺錢,希望 能有合理的賠償」。因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並未具體表明訴訟 標的及原因事實,是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究 竟為何均不明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 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另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242元,應徵裁判費3,31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訴訟標的」、「 原因事實」或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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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